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7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俊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於公共場所大聲咆嘯,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 張峻恩 之勸告,心生不滿,率以「這裡沒有你的局啦!你是在靠杯什麼!」、「幹!」等語辱罵之,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14498號
被 告 邱俊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佑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2樓(臺中車站2樓大廳候車室),因使用公共電話時大聲咆嘯遭人舉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警員張峻恩獲報到場,向邱俊佑告知該處為公共場所不宜大小聲,邱俊佑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張峻恩係身穿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張峻恩出言侮辱稱:「這裡沒有你的局啦!你是在靠杯什麼!」、「幹!」(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警方當場密錄其上開言語後,依法將其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邱俊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密錄器影像暨截圖畫面、被害人張峻恩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