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智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智群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20號、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於同年12月7日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水湳某工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20號、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上均已沾黏毒品無從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309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32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22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
海洛因(Heroin)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309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0.04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46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