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宗信

鍾憶如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宗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憶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宗信與鍾憶如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前,因故與 曹蘇芳 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宗信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曹蘇芳,鍾憶如則徒手毆打曹蘇芳,致使曹蘇芳因而受有前額及後枕部疼痛、上唇紅腫、前胸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曹蘇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鍾憶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3、45、49、51、86頁、本院卷第47、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蘇芳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7、39、8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67至79頁),是被告2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宗信、鍾憶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黃宗信與鍾憶如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主張被告

  黃宗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偵聲字第25號審理,最終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2案);復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嗣後定應執行刑13年6月,於10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黃宗信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黃宗信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黃宗信先前之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有擄人勒贖之重大法益侵害類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堪認被告黃宗信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足見法院在前案中對被告黃宗信判決之刑度無法對被告黃宗信形成嚇阻作用,反使被告黃宗信心存僥倖,而對法規範之遵從程度降低,自有於本案中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黃宗信所犯之前後案互相比較之下,可見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有日漸發散之現象,應有加重刑罰藉以嚇阻其再犯之具體必要,故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黃宗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宗信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並非完全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黃宗信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黃宗信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細故即率然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黃宗信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被告鍾憶如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400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宗信所有,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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