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信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詳之日,見姓名年籍自稱「 廖熙哲 」之人,在群組「皇城12獸門」中上傳A1(民國94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07年間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私密照片,竟將該等照片下載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透過Instagram社群(下稱IG),以帳號「hilouda66」名義,傳送「想看你的裸照」、「你以前男友外流的」、「田op」等語,並傳送上開A1裸露半胸之私密照片予A1(無證據證明甲○○知悉A1為少年),並對A1恫稱:「想看更多」、「你拍給我看阿,我自己看就好」、「你不給我,我要外流喔」、「生氣」等加害名譽之話語,恐嚇A1,致生危害於A1之安全。經警獲報後,於111年8月30日,持搜索票,在甲○○住所內,扣得甲○○所使用之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二、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時既係現役軍人(見111年度軍偵卷第12號卷第19頁),而其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為之犯行自有審判權。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手機擷取IG對話紀錄、IG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擷取照片13張、扣案手機照片2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0月19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880351號令、臉書對話紀錄、員警111年9月7日職務報告、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被告手機擷取照片48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未能克制一己私慾,以為在網路上所為不易查知,竟持告訴人之私密照片,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屬不該。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獲取諒解;兼衡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從事工廠作業員,與家人同住,需照顧母親及外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4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