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5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郭又菘
       楊文弼
被   告  何豐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5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13日下午2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758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並以帳號000000
000000號為交易帳戶,雙方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
期間依約定書第3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
則依約定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且若未依約按期還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按前開利率1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伊借款本金18,7
5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