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4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418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廖明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4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
元,及於93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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