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雷至誠 指定辯護人 郭恒志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上訴期間亦自其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上訴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雷至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2年4月12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而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297頁),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3日起算20日,且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境內,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於112年5月15日(原末日112年5月14日為星期日,係國定假日,順延1日)即已屆滿。詎被告遲至112年5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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