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顥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顥騰(下稱抗告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本次為4犯酒駕案件,且於109年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抗告人於第1案及第2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時間,分別為94年及102年,距本案犯行雖已逾3年,然其於109年再犯第3案酒後駕車之犯行,距本案犯行相隔未逾3年,復參酌抗告人第3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4mg/1,而本案酒駕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0.38mg/l,然本案酒駕係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復考以抗告人前於99年間,亦因酒後駕車而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不過係因為其酒精濃度僅有0.18mg/l,未達當時之法定標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見抗告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程度甚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抗告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有年邁母親,且患有失智症、高血壓及糖尿病,須定期回診,抗告人雖有兄弟姊妹,但母親還是比較依賴抗告人,望能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使抗告人能安心照顧母親。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11時許陸續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抗告人曾於94年5月20日、102年7月18日、108年12月25日,先後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各經①原審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桃園地檢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30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0月3日繳清處分金;③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因3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處分金完畢之情。
㈡而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查抗告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字第1990號執行指揮書,且因考量抗告人歷來已第4次犯酒駕案件,顯見於前揭涉犯酒駕案件之3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使抗告人確切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難認本件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足見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係第4次犯酒駕案件、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可能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㈣抗告意旨徒以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審酌無關之
抗告人需照顧母親之個人及家庭因素,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且未提出檢察官有任何濫用權限或裁量不當之具體事證,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