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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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保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陳啓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命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為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 陳啟文 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施以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定期成效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並經評估小組評估有高危險程度之再犯可能,本院乃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11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諭知「受刑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北市府110年8月16日府社家防字第1103008442號函、北市衛生局110年8月3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233號函暨檢附受刑人聲請強制治療全卷資料(含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北市衛生局109年9月9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707號函暨檢附受刑人相關資料(含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高檢署檢察官109年執乙字第257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及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現因另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自111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現仍於法務部○○○○○○○執行中,故上述施以強制治療之確定裁定尚未執行。本院為受刑人前案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㈠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3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
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12月17日確定,受刑人於110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受刑人經北市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修正後為第31條)第1項規定施以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北市衛生局定期成效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並經評估小組評有再犯危險,而函請檢察官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修正後為第36條)聲請強制治療,經高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本院乃以111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命受刑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刑人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2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北市府110年8月16日府社家防字第1103008442號函、北市衛生局110年8月3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233號函暨檢附受刑人聲請強制治療全卷資料(含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高檢署檢察官109年執乙字第257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0、129至176、347、459至464頁)。
又受刑人因另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受刑人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乃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月20日確定,受刑人於111年4月7日入監執行,現仍於法務部○○○○○○○執行中,而上揭本院111年度聲療字第5號確定裁定迄今尚未執行等節,為受刑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6頁),並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卯字第1330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2、459至46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依上開法條說明,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刑人依上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強制治療確定,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3項規定,該強制治療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並由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茲本院111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有本院111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459至464頁),檢察官據此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
予受刑人、辯護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考量受刑人、辯護人及檢察官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後,審酌強制治療對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刑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刑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斟酌本案強制治療之性侵害犯罪行為,於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執行完畢後,經北市府施以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效,復參酌檢察官所提出受刑人於另案(強制性交未遂罪)執行中接受身心治療課程之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下稱再犯評估報告)及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下稱治療成效報告)等事證(見本院卷第33至128頁),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其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既係參酌上揭檢察官提出受刑人於另案執行中接受身心治療課程之宜蘭監獄再犯評估、治療成效報告等事證,而為本案強制治療期間之酌定,為兼衡二者之時效性與關聯性,檢察官允宜於受刑人上揭另案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之刑之執行(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卯字第1330號)完畢後,接續執行本案強制治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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