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燦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燦燃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附表編號10、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11部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燦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予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所附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
㈡聲請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10、12之罰金或併科罰金部分):
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傷害罪(2罪)、侵入住宅罪、違反保護令罪(5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9、1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編號9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即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另犯附表編號10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之罪於110年9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10、12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於110年2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9(有期徒刑部分)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2年6月13日出具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關於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另關於附表編號10、12之罰金或併科罰金部分,得逕由檢察官依職權提出聲請,無庸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之刑(含前揭附表編號1至9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10、12之罰金或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期盼量刑能再寬裕,盼刑期能再酌減」(見本院卷第121頁)等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係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2年4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或併科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前段、後段所示,併就其中關於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與編號9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㈢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1之罰金部分):
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10年7月2日,有該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核係在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所附前揭附表,關於科處罰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0至12)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即附表編號10)之罪於110年2月8日判決確定後所犯。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即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不符刑法第50條所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