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政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政偉(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須遵守外部及內部界限,並審酌刑罰邊際遞減效應,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符合比例、公平、責罰相當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兼顧特別預防之目的,衡量各罪關係、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為妥當裁量;且實務上不乏大幅減輕刑期之案例,本件受刑人於妨害公務案件自首後,復主動供出毒品案件,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且受刑人家庭尚有幼女待照顧,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受刑人實難以接受,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量處,以利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編號2、3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而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原裁定審酌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在其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及附表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1年,總計為2年等情,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且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妨害公務罪,與附表編號2、3持有逾量毒品罪之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不同;附表編號2、3雖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各罪時間間隔逾2月,酌以受刑人應施以矯正之程度,及受刑人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而無裁量行使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至於個案情節差異,揆諸上揭說明,本無法比附援引;另受刑人犯後自白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一節,乃個案量刑審酌事由,與受刑人家庭照顧責任均非定應執行刑所審究範圍。綜上所述,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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