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勞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上訴人 羅永憲
陳志明 林惠君 洪思瑋 湯映雪
陳珍君 鄭淑慧 鄧凱日 王淳驥 鍾莉婷 楊炘 黃雅莉 陳富光 崔怡真 陳光廷 上1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新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世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世紀綠能工商高級中等學校(更名前: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對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萬7,7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7,43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萬2,477元【計算式:9萬7,431元×(1-2/3)=3萬2,47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2,477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朱漢寶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雅瑩附表(元/新臺幣)編號姓名108/8至110/3學術研究費差額108/8至110/3學術研究費差額鐘點費總額1羅永憲26萬8,540元20萬0,568元8萬4,000元55萬3,072元2陳志明32萬8,780元21萬6,368元8萬4,000元62萬9,148元3林惠君31萬7,740元25萬9,952元8萬4,000元66萬1,692元4洪思瑋27萬9,952元5萬7,836元5萬6,000元39萬3,788元5湯映雪32萬9,420元21萬6,508元8萬4,000元62萬9,928元6陳珍君32萬8,160元15萬9,532元2萬8,000元51萬5,692元7鄭淑慧19萬1,100元15萬1,956元8萬4,000元42萬7,056元8鄧凱日19萬5,400元15萬6,080元8萬4,000元43萬5,480元9王淳驥13萬4,772元0元2萬8,000元16萬2,722元10鍾莉婷17萬4,228元0元2萬8,000元20萬2,228元11楊炘13萬3,272元0元2萬8,000元16萬1,272元12黃雅莉19萬7,016元0元2萬8,000元22萬5,016元13陳富光21萬5,016元21萬3,385元8萬4,000元51萬2,401元14崔怡真22萬0,780元23萬8,256元8萬4,000元54萬3,036元15陳光廷10萬7,224元21萬3,968元8萬4,000元40萬5,192元16總額342萬1,364元208萬4,409元95萬2,000元645萬7,7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