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丁○○○戊○○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欄第四行關於案發之時所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係屬筆誤,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外,其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在本院均否認有強押被害人 陳政網陳瑞慶 之行為,並均辯稱:是陳政網、陳瑞慶同意帶我們去找 藍清照 ,自願上車同行云云。惟查被害人陳政網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半夜二點多,我與陳瑞慶在紅竹巷一四之一號住的工寮旁,我車子才剛停好,就有五至六人自工寮二側將我們二人圍住,其中被告四人都有在場,另外還有一綽號「大條」的人,在警察來之前就跑掉了,被告等人均有以拳頭打我及陳瑞慶,之後被告分成二人一組將我及陳瑞慶架著押至他們的車上,我與陳瑞慶各自被押上不同的小客車:::之後就將我們載至不知名的墳墓區,路程約十多分鐘,到達後將我拖下車,他們五人又輪流打我,就問我說有一姓藍的人偷了 洪秀霞 的錢,他住在那裡,我回答說不知道,在場的人就說打了就知道,他們也有問陳瑞慶說偷錢的人住那裡,陳瑞慶也說不知道, 陳某 也被打。在那裡約一個多小時,又將我們載至 阿霞 的家,到達時門沒有鎖,打開門就進去了,我是坐戊○○的車,當天是 顏某 帶路的,在 洪某 家我騙他們要上厠所,之後就在厠所內打電話給 蕭金柱 ,我跟他說我被打的受不了,我說我人在阿霞家,我不知道住址,就由蕭金柱查到住址後報警救了我,「大條」在警察來之前說要去買空白本票,之後見到警察來時才跑掉的,在場的人都有要求我簽發三十萬元的本票,他們是說他們錢不見了,找不到偷的人,要找我們算帳,在墳墓時我有說若是不再打我,下山後我就簽發本票給他們等語,而另一證人陳瑞慶亦為相同之供述,各有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一二三頁至一二六頁),再參以證人蕭金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實被害人陳政網確有打行動電話向其求救報警屬實,及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 吳嘉豐 在原審作證:案發當天是蕭金柱報案,說其友人陳政網打電話連絡說遭人押走,當天到現場後,發現被告四人坐在客廳沙發上,陳瑞慶坐在左邊的小椅子,陳政網從厠所出來,滿身是傷等語,並有被害人二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七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由該院出具受傷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足見被害人所指係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並加毆打等情,應屬真實無誤,是本件被告等犯案,應係被告丁○○○懷疑藍清照竊取其兄嫂洪秀霞之皮包,而藍清照下落不明,為迫使藍清照之友人即被害人陳政網、陳瑞慶說出藍清照去處,因而夥同其餘被告強押該二人並施予毆打,堪足認定,則被告等所辯係被害人自願同行云云,自非可採。原審予被告等論科,並無不合,被告乙○○、丙○○、丁○○○、戊○○等仍執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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