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黎美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00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芳薰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名黎美君)於民國93年2月起至同年8月間受僱於台北市○○路○○號12樓天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擎旅行社)擔任業務員職務,平日負責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間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利用其經收天擎旅行社客戶所繳交旅遊訂金之機會,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款項繳回公司,連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其侵占旅遊訂金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為天擎旅行社人員對帳後發覺有異,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天擎旅行社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黎芳薰對於上開事實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被告侵占天擎旅行社款項明細表、被告出具之現金保管條、本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均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且該併案審理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核與起訴書所引證據方法亦均相同,並無其他證據須另行調查,故雖併案時間係在本件辯論終結之後,然因兩者之犯罪事實及所引證據均相同,而本件所憑證據業已於審判中一一調查完備,故本件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且既然併案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故本件審判範圍當及於移送併案部分,併此說明。茲審酌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竟然借職務之便侵占經手款項,所侵占之金額達125553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然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前業已全數賠償與告訴人,覆經告訴人具狀表明要宥恕被告,不予追究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等一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供參考,堪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程序後,業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以暫時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一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