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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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為:甲○○原係順興農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興公司)僱用之大卡車司機,職司運送貨物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受順興公司指派駕駛車號00-000號大卡車運輸荀干、花生、菜脯等農產品,至花蓮、台北等地區送貨,送貨完畢受公司委託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3,110元(起訴書原載為153,110元,然經蒞庭檢察官認起訴書附表所列回頭車運費80,000元部分證據不足,故當庭減縮此部分之事實),然甲○○因己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取上開貨款後,卻未依公司之規定於同年月25日下午6時將車開回公司,繳回所收貨款,而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並駕駛上開大卡車逃逸。嗣為順興公司於同年12月1日在花蓮火車站停車場尋獲上開大貨車,因而查獲。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觸犯本件犯行,惟本件被告侵占款項金額非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應允還款,將主動洽被害人談和解事宜,顯見其尚有悔悟之心,蒞庭檢察官亦對被告之科刑表示請本院諭知緩刑或予以易科罰金之意見,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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