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請人  騰琳 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豐擇
相 對 人  許香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2963號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公司法第25條就解散之公司規定法人格存續範圍為「於清
算範圍內」,又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
左:…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
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可知經解散之公司法
人格之存續,應係限於處理84條第1項之事件,非指解散
之公司,亦得經營解散前許可之業務,並有基於經營業務
訂立契約之當事人能力。查聲明人於109年5月1日民事補
正狀所附公示之商工登記資料,可證采舍室內裝修公司(
下稱采舍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即依法為解散登記,除
於清算範圍內,不得經營業務,自無訂立室內裝修工程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能力;本件承攬契約係訂立於108年4月1
日,斯時采舍公司已無於清算範圍外訂立契約之當事人能
力,遑論有本件契約需繼受或經債務人同意變更契約相對
人之情事。
(二)縱鈞院認為前述為無理由,認契約當事人即係采舍公司與
相對人,惟就聲明人於109年5月1日民事補正狀所附公示
之商工登記資料,立約當時係采舍公司解散登記後,公司
負責人為「 蔣月雲 」非「 王柏閔 」,該契約之簽名係使用
采舍公司與王柏閔之大小章,非有效之簽名,不得執此認
定采舍公司與,相對人有效訂立書面契約。然得做為相對
人因「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室內裝修工
程,綜合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補正狀所述之事
實、理由及所附之各項證據資料,佐證聲明人與相對人自
始即成立「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室內裝
修工程承攬契約之書面證據資料。二、聲明人與相對人訂
立之契約,本非要式契約,自得由其他資料證明契約有效
成立並履行;惟鈞院歷次之裁定,觀其理由,似僅斟酌歷
次書狀有關敘明引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一契約證
據資料」之事實及理由,皆未斟酌其他聲明人所附之其他
證據資料及所述事實、理由綜合判斷,聲明人實難干服,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
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
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
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而言。次按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以,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
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
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又公司之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解散
後,必俟清算終結,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即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
5日內補正:「債務人與原第三人采舍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
司之契約權利已由債權人繼受之釋明證據,或債務人同意變
更契約相對人為債權人之釋明證據。」,債權人收受該裁定
後,僅氾稱第三人采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簽約當時已解散
、其與債權人皆屬一人公司、歷任代表人間係二親等內親屬
、主事務所皆設於相同地址、對外經常混用公司名稱訂購物
料等語,惟公司解散後清算完成前其法人格未消滅,自仍得
與第三人間簽訂契約或為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無論
其法定代理人與營業地址是否與其他公司相同,法律上均不
會發生法人格混同之效果,是債權人主張其即為所提出之債
務人間簽立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當事人(即契約書
所載乙方)一節,未能提出相應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未盡釋
明之責甚明,自無從據以該契約請求債務人為契約之給付,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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