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於 洪入中 對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調字第三十一號),為原告洪入中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2日上午4時25分許,未考領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4-1號左側10公尺前,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行人洪入中,致洪入中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血腫等傷害。相對人上開行為,業由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過失致重傷案審理中,而洪入中有向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之必要,然洪入中因上述傷勢,昏迷不醒,無意識能力,而聲請人為洪入中之長子,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洪入中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洪入中因相對人過失傷害犯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血腫等傷害,目前意識昏迷,無法自行呼吸,尚須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微象,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洪入中所受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佑民綜合醫院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為洪入中之長子,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洪入中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調字第31號受理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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