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修正公布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施行,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八四號裁定,將上開案件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又因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均正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影本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首揭法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