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三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臺灣臺中地檢署民國(下同)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八三六號偵查時即提出其於同年十月三日因牙周病在普全牙醫診所手術拔除臼齒之診斷證明書及長期因高血壓、心臟病、關節炎等疾病在元吉聯合診所門診吃藥之病歷,聲請向上開診所函詢伊之用藥中有無致尿液檢出嗎啡反應之可能,然臺中地檢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未函詢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需調查之理由,遽為裁定令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合。㈡、伊於本件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事發後不久即九十年一月三日又遵照警察局通知,至警察局接受驗尿,結果並無嗎啡反應;而伊為恐遭栽贓,當日立即至台中醫院再作尿液檢驗,結果亦無嗎啡反應,益見伊確無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否則伊豈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再次主動至警察局接受驗尿之理?㈢、伊係主動前往警察局接受驗尿,苟其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當無自投羅網之理,足見警方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之尿液所作之檢驗應有錯誤,或受其他因素之影響所致,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未作任何調查,憑一紙檢驗報告即認伊必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令人錯愕,亦顯屬粗率!㈣、請再作調查,除將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之尿液再送其他機關檢驗外,並請向原檢驗單位中山醫院函調檢驗卷宗(其上會註明尿液量、尿液顏色、以何方法檢驗及結果),以查明有無錯誤之情形;另並請向普全牙醫診所及元吉聯合診所函詢伊之用藥是否有致尿液檢出嗎啡反應之可能,以明事實各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裁定以:抗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處查獲。抗告人於警訊時雖否認有前揭犯行,然抗告人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因認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既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見卷附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參酌上開函示意旨,足認其於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無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㈡、復查抗告人於偵查及原審以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因牙周病在普全牙醫診所手術拔除臼齒之診斷證明書及長期因高血壓、心臟病、關節炎等疾病在元吉聯合診所門診吃藥之病歷,聲請向上開診所函詢伊之用藥中有無致尿液檢出嗎啡反應之可能,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結果為:「普全牙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所列藥物:拔牙前使用麻醉藥xylocaine,之後開給potarlon、amoxicllin、epil
on藥物各六顆,飯後服用,藥物之作用分別為止痛、消炎及制胃酸。服用上述所列藥物之成份皆不會造成尿液檢測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元吉聯合診所病歷中發現於89/09/04、89/09/16、89/11/15及89/11/27因高血壓性心臟病、關節炎、急性支氣管炎,取得相同藥品各十四日份量,所列藥物有lavocohere、compoundglycyrrhiza、asnin、earmin、noscapine、mucaine、coldenin、xanthium。又於89/09/27、89/11/04因急性支氣管炎,更換胃藥mucaine為M.O.C.外,其餘相同藥物及使用劑量各三日份,即在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僅十月份無給予藥物服用。經查除了compoundglycyrrhiza藥物無法確定成份內容外,其餘之藥物成份經確認皆不會造成尿液檢查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五頁)、「由來文所附元吉聯合診所所提出之compoundglycyrrhiza藥物使用說明書影本得知,該診所使用之藥物為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複方甘草合劑,每毫升含鴉片酊0.12毫升,鴉片酊約含嗎啡10%,可待因3%以下,甲○○在元吉聯合診所之病歷中於89/09/04、89/09/16取得藥品各十四日份量,又於89/09/27、89/11/04各取得三日份,亦即八十九年十月份無給予藥物服用。依前述情形在用藥期間體內必存有嗎啡成份,若依照醫師處方用藥,藥物使用最後一次應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依來文所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得知,受檢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五時三十五分採取尿液檢測,當時若依照醫師處方應是已停藥六天,依衛生署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查標準,應不致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依所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內否認採尿前三日服用藥物,若上述處方藥物延宕至採尿前三日才停藥時,在一般用藥情況下,照理不致呈嗎啡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三三至三四頁),足見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接受採尿當時,即已停藥六天,此由抗告人亦陳明在採尿前三日,並未有服用上列藥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八三六號第八頁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所載)之情形,益可證之,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內容,堪可認定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採尿液並不會受前述藥物之影響,尚不致造成所採尿液檢測呈嗎啡陽性反應;㈢、又以抗告人所採送驗之尿液除經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監用檢測中心檢測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同偵查卷第三七頁),是抗告人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雖抗告人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尿液結果並無嗎啡反應,然因採尿液之時間不同,且時隔近三個月之久,自不得執為其未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有利事證甚明,縱然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並未全部詳予調查,而有未當,然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對於抗告人所應受裁判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原審裁定自仍有予以維持之必要。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
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