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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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妨害風化及竊盜等前科,並曾因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經原審均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 黃偉源羅兆全 等人, 明知渠 等所持有來歷不明之仟元紙鈔一百零二張係偽造之通用貨幣,而為目前我國所通常使用之紙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四、五時許,由不知情之 湯啟隴 駕車搭載彼三人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三十一號甲○○所經營之霧社雪山製茶所,並由乙○○、羅兆全二人先下車至該製茶所與甲○○商談購買茶葉,俟談妥後,由乙○○以電話通知在車上等候之黃偉源,將九十三張偽造之通用仟元紙幣計新臺幣九萬三千元拿給羅兆全、乙○○後,再交付甲○○,供作購買茶葉計七十四斤之價金而行使之,甲○○未查覺誤以為真鈔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茶葉七十二斤與彼等三人,乙○○、羅兆全、黃偉源三人得逞後離去,嗣因甲○○收受後,發覺有異係屬偽造紙幣後,即向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處理,並經警方循線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 洪梓樵 所經營之坪林藝品城內,當場逮捕乙○○及羅兆全等二人,及取出乙○○等人前開向甲○○所購得之茶葉等二大包七十四斤,並分別自乙○○、羅兆全身上取出偽造之通用仟元紙幣八張、一張等物並扣獲購物使用之仟元偽鈔九十三張。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持九十三張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向被害人甲○○詐購茶葉計七十四斤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事前不知購買茶葉所用之紙鈔是假鈔云云。惟上述犯行業據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共同被告羅兆全、黃偉源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被告三人行使偽鈔詐購茶葉及證人洪梓樵證述被告乙○○、羅兆全拿上開向甲○○詐得之茶葉,至其所經營之坪林藝品城內兜售等情均大致相符。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且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五八七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上訴人即被告乙○○雖辯稱:不知是偽造紙幣云云;然查,有關被告乙○○事前即知欲購買茶葉所用之紙幣即屬偽造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黃偉源於偵審中及共同被告羅兆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無誤,(分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一審卷第六十五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洪梓樵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參已判刑確定在卷之被告羅兆全與被告乙○○為鄰居,並與乙○○之侄子湯啟隴熟識,業據被告羅兆全供述明確,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是彼二人既係朋友,且被告羅兆全更因顧及朋友關係,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第一次調查時仍為被告乙○○隱瞞,亦未說出駕車之人即為乙○○之侄子湯啟隴,足證彼二人間並無仇恨,衡情,被告羅兆全要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又已判刑確定在卷之被告黃偉源之前與被告乙○○既素未相識,復無何仇恨可言,惟於偵審中一再堅稱被告乙○○知情,益證判刑確定在卷之共同被告黃偉源、羅兆全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乙○○所為不知情之辯解,為不可採。此外,復有渠等向被害人甲○○詐購所得茶葉之相片一張、贓物領據一紙等附卷可稽,及渠等詐購茶葉所用之仟元偽鈔九十三張,及查獲時,當場分別自被告乙○○、羅兆全身上所取出仟元之偽造紙幣八張、一張等計一百零二張偽造紙幣扣案可據,並經本院檢送扣案之一百零二張千元鈔券請鑑定,經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一九○一台央發字第○三○○三一八○九號函鑑定結果均屬偽造(見本審卷第二十頁),是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已判刑確定在卷之羅兆全及黃偉源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乙○○雖請求傳喚證人 許水東 等人證明當天係在霧社路旁遇到被告羅兆全、黃偉源一情,然此除為被告羅兆全、黃偉源二人所否認,況此一待證事實,並無影響被告乙○○與被告羅兆全共同向被害人以假鈔詐購茶葉之犯行以及尚有其他待證事實以供查明,但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詳如上述,本院認並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已判刑確定在卷之羅兆全及黃偉源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上訴人即被告乙○○曾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渠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妨害風化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仍藉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偽造通用仟元紙幣一百零二張,爰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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