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因甲○○之妻王 廖桂雲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未依約償還,明知斯時由 王廖桂雲 所簽發,並交其收執之本票一紙(票號為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面額同前),僅係由王廖桂雲一人簽名任發票人,竟為對財產資力之甲○○,聲請強制執行,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不詳之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偽刻甲○○之印章一枚,足生損害甲○○本人。得手後,再於不詳之日,及於不詳地點,於上開本票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將前開偽造之甲○○印章蓋於其上,以使甲○○成為共同發票人,待完成後,即持該紙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八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二四六號)及強制執行(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六六號),後因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始為甲○○發現上情。因認為被告丙○○涉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基於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扣案之本票二紙附卷可證。借款人即王廖桂雲供稱,本票上之甲○○簽名蓋章非其簽蓋。證人即承辦代書丁○○在偵查中證稱,本票上甲○○之簽名蓋章何人簽蓋,伊已沒有印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甲○○有無來代書事務所,亦無印象又審視卷附二紙本票影本,其中除一張有甲○○之簽名蓋章外,其餘該二紙本票上之字跡均屬同一人所簽發,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本票上筆跡大致相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時王廖桂雲交本票給伊時,該紙本票上就有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至於何人簽名伊並不清楚,是當時承辦之代書
丁○○,叫王廖桂雲將本票拿回去給告訴人簽名,過了一天,王廖桂雲拿給己○○,經己○○交付時就已簽有甲○○姓名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其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亦著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伊與己○○各借七十五萬元給王廖桂雲,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王廖桂雲交付二張各為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伊與己○○始各交付七十五萬元給王廖桂雲。王廖桂雲交付本票時,其上即有甲○○之簽名蓋章,核與證人己○○在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卅三頁)。並有己○○之子戊○○提出之本票原本附卷可證。經查戊○○於本案審理時提出之本票原本,與扣案之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其上均有甲○○之簽名蓋章,且字跡、印跡均屬相同,此有該二紙本票附本院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供述為真實。王廖桂雲交付本票與被告及己○○時,本票即有甲○○之簽名蓋章,本票上之甲○○簽名蓋章,顯非被告所偽造。㈡王廖桂雲向被告及己○○各借款七十五萬元,並辦理抵押權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證,其上之「甲○○」簽名蓋章與被告及己○○持有之本票上之「甲○○」簽名蓋章,其字跡、印跡均屬相同,足證二張本票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甲○○」簽名蓋章均為同一人簽蓋。證人即承辦代書丁○○在偵查中證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告訴人簽名是何人簽的,我沒有印象,但我們事務所規定,不是本人來簽,就是要拿回去簽名,另外印章是他們自己蓋的,且我們沒有幫人代刻印章。(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於原審供稱:「按我們習慣,設定抵押有連帶保證人,所以本票上應有二人共同簽名」「抵押權設定是由我的小姐辦的,但契約書一定要他們親自簽名,我們才會辦,當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王太太(按即甲○○之妻王廖桂雲)說要帶回去讓她先生簽名,後來再帶回來時就已在上面簽好名字,印章已蓋上了,但他們沒有留印章在我那裡(見原審卷第卅三頁正面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王廖桂雲是自己簽的,當時甲○○沒來,我有聽到小姐叫王廖桂雲要拿回去給他先生甲○○簽,但究竟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本票亦係如此」「一般借款,太太借款「均須先生同意作保」(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訊問筆錄),經核亦與被告及己○○所供證相符,足證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甲○○」簽名蓋章,均係王廖桂雲簽蓋,或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簽蓋。㈢王廖桂雲向被告及己○○各借款七十五萬元,既已設定抵押權登記,甲○○且為連帶保證人,若甲○○有財產資力,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即可,無須偽造本票,是所云為對有財產資力之甲○○求償,而偽造本票顯與經驗法則不合,不足採信。㈣甲○○雖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勝訴之判決,惟查被告持有之本票,其上之「甲○○」簽名蓋章係王廖桂雲簽蓋或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簽蓋,已如前述,而甲○○即未在本票上簽名蓋章,又無證據足以證明本票上之簽名蓋章為甲○○所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甲○○當然勝訴,是甲○○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㈤王廖桂雲雖持有一張沒有甲○○簽名蓋章」之本票,以證明被告偽造本票。惟查被告及己○○持有之本票,其上均有「甲○○簽名蓋章」,足證王廖桂雲持有沒有「甲○○簽名蓋章」之本票,係王廖桂雲將本票上之「甲○○簽名蓋章」部分掩蓋而為影印,亦足證王廖桂雲自始即居心不良,是王廖桂雲持有,沒有「甲○○簽名蓋章之本票」,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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