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據被害人之父乙○○請求意旨提起上訴,略稱: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審誤認已和解而予輕判,事後卻絲毫未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等語。經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本件已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情形,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R附件: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九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未領有營業大貨車執照,卻平時駕駛大貨車載運剷土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大貨車行進中駕駛人應將貨車之欄板扣牢,若有損害之情形而行駛顯有危險時應為之修復,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將有故障之大貨車欄板修復前即予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八十三號前,適 梁哲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而南方向行駛,雙方於上開路段八十三號前,丙○○所駕駛之大貨車後車欄突然鬆開,致撞及梁哲豪而人車倒地,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因呼吸衰竭、頭胸部多處外傷不治死亡。嗣丙○○因本案接受警方訊問時,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驗及被害人之父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車禍致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大貨車行進中駕駛人應將貨車之欄板扣牢,若有損害之情形而行駛顯有危險時應為之修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被告對於自有之大貨車平時本即有維修之義務,被告早已知曉而竟疏未為之,則肇事之時,被告對於上開車輛維修事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致其後車欄於行駛中鬆脫而撞及被害人梁哲豪,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丙○○係於其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屬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須負前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自首,有警訊筆錄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且肇事後亦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民事賠償問題,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致和解不成立,暨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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