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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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0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八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一七八號、民國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八一八號、民國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七號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止,連續在彰化縣秀水鄉曾家村大厝巷六十九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四、五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七月二十七日及八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採尿送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七月二十七日及八月三十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七號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前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與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予以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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