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
號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9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甲○○、癸○○部分均撤銷。
壬○○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被訴毀損北一補習班、戊○○、丙○○等人名譽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被告乙○○部分)駁回。
事實
一、壬○○係育達補習班臺中班班主任,明知育達補習班與「CNT」立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立志補習班,負責人為 雷定彊 )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亦明知國立臺中家商(下稱臺中家商)民國(下同)94年度應屆畢業學生於立志補習班參加補習之人數少於192人且相差甚多,竟意圖散布於眾,而製作「94年四技二專統測育達系列V.S同業比較表:臺中家商應屆學子於CXT補習班(意指立志補習班)補習人數共192人,成績達560分學生僅52人,占全部補習人數比例之百分之27,遠低於同校在育達補習班補習人數162人,其同期成績達560分之學生89人,占全部補習人數之百分之55之比例」等內容不實之招生文宣約800份,並於94年6月30日,至臺中市○區○○街及互助街口之臺中家商2年級學生教室,及臺中市○區○○路四段219號9樓育達補習班台中班,散布上開不實之招生文宣,足以毀損立志補習班之名譽。
二、甲○○係育達補習班彰化班負責人,明知育達補習班與北一補習班(負責人為戊○○)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詎甲○○於95年11月20日在辦理育達補習班彰化班招生事宜時,明知育達補習班對於北一補習班之戊○○(北一補習班設立人)、丙○○(北一補習班班主任)、 曾富苗張恩塵 (以上2人未提出告訴)妨害名譽之告訴,犯罪是否成立,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竟基於妨害北一補習班、戊○○、丙○○等人名譽之犯意,委託印刷廠印製1萬多份之招生文宣,正面內容除列載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外(當事人欄明確列載被告為戊○○(北一補習班設立人)、丙○○(北一補習班班主任)、曾富苗及張恩塵,告訴內容則以霧化處理),並在文宣內容上刊載標示:「同業(指北一補習班設立人戊○○、班主任丙○○等人)卻以抹黑育達(指育達補習班)之方式,來達到招生的目的,為了讓正義與公理獲得伸張,育達已對不肖同業提出控告」等語,並在臺中及彰化地區散發上開招生文宣,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北一補習班及其設立人戊○○、班主任丙○○等人之名譽。
三、案經雷定彊、戊○○及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雷定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 雷定疆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共有⑴94.09.22警詢筆錄(警卷第20至23頁)、⑵95.02.20偵訊筆錄(94他字第3405號卷第7至12頁)、⑶95.03.06偵訊筆錄(94他字第3405號卷第18至21頁)、⑷96.02.15偵訊筆錄(96調偵續3卷第24至28頁)、⑸96.03.13偵訊筆錄(96調偵續3卷第64至68頁),僅其中⑷96.02.15偵訊筆錄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其餘偵訊筆錄則未具結,且其未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故本院認證人雷定疆除上開96.02.15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警、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之說明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製作及散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招生文宣,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上開招生文宣所列之192名學生人數,係育達補習班為了解補習學生之狀況,長期持續利用各種市○○道調查、經統計所得之數據,做為補習班課程安排及準備之內部資料,業界各補習班均會做此市調統計,伊所述有所依據,並不構成誹謗云云。惟查: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依此解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雖無庸達到客觀上能證明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僅需其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足,惟亦須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以阻卻誹謗罪之成立。
㈡、本案依被告壬○○於原審提出之臺中家商於立志補習班補習之192名學生名單及市調相關資料1冊觀之,該資料內容僅為育達補習班內部招生資料紀錄表冊,非被告所辯係市場調查數據分析表,蓋倘若該資料係詳細精確經過市場調查之分析資料表,則資料內容應會顯現甚多各業界補習班市場估算表及統計結果分析圖表,然該資料內容卻僅有育達補習班內部招生績效回報表、班級組合體分析表(影響份子顯示圖)、可能報名追蹤名單,此有被告壬○○出具之上開資料存證可參,參諸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之陳報狀亦載明:因被告於利用該數據作為文宣資料時,因一時匆忙疏失,未將該192人之數值,標示為估算值或標明為市調資料等語(原審卷第82頁),足見被告壬○○對於台中家商94年度應屆畢業生於立志補習班補習人數是否為192人,因未經過精確分析統計,亦無把握,且依被告壬○○於原審供稱:192人係伊自己提出的,是依據3種方法:第1種是利用工讀生打電話問的,第2種是渠等到學校跟當事人談的,第3種是伊代班的老師在班上補習的人當中去問的,這些資料都是各組回報回來的資料,有些重複的名字我們會剔除等語(原審卷第309頁),惟依據被告壬○○以上開估算統計方式,上開數據顯然均非確實,相對於告訴人雷定彊即立志補習班提出之台中家商94年度應屆畢業生於立志補習班人數133人之統計資料,有其提出之上課點名冊、立志升學系列上課證交換單(相當於繳費收據)存卷可參,其統計數字較為客觀、可信,更可認被告壬○○所提出之數據,無從達到一般市場調查所要求之準確性、可信性及一致性。被告壬○○主觀上既明知以此方式之調查,準確性並不高、誤差甚大,竟於製作上開招生文宣時,於明知該補習人數與事實有不相符合之情形下,仍虛列作為立志補習班補習人數,再同時列自己補習班補習人數而製成表欄,進而產生與事實不相符合且相差懸殊之升學率對照比較表,被告壬○○擅自以不實之資料印製錄取人數及錄取率之比較表而散發,刻意扭曲立志補習班之補習成效遠低於育達補習班之補習成效,顯然已毀損立志補習班之名譽,亦難謂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該192人之數據為真實。雖被告壬○○猶辯稱,縱使立志補習班補習人數如告訴人雷定疆所稱133名為真,亦可證明立志補習班錄取率遠低於育達補習班云云,然此仍無解於被告壬○○未善盡詳實查證責任,卻刻意扭曲該補習人數及錄取率之事實。
㈢、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雖再辯護稱,台中家商94年度應屆畢業生在立志補習班補習者,尚有 曾美雯張承瑜洪任瑩徐慧如張慧雯陳怡璇 等人,顯然告訴人雷定疆所提出之133人之人數並不確實。惟查,曾美雯係92年11月27日及12月27日繳費、張承瑜係93年2月28日、3月10日、7月15日繳費、洪任瑩係92年11月27日、12月20日繳費、徐慧如係92年11月27日、12月20日繳費,均非本案94年度之補習期間補習,有曾美雯、張承瑜、洪任瑩、徐慧如4人之繳費單據(即上課證交換單,原審卷第334頁以下)附卷可稽,以此情形,該4人應否列入台中家商94年度應屆畢業生在立志補習班補習人數,即有疑義,何況選任辯護人所質疑之6位學生,其中洪任瑩、曾美雯、徐慧如3位學生分別列在育達補習班製作之「狂賀94年育達商農科國立金榜主宰全國榜單」中,亦有「狂賀94年育達商農科國立金榜主宰全國榜單」存卷可參,被告壬○○既將該3人作為育達補習班之補習成績,又質疑渠等係在立志補習班補習,然在其統計立志補習班錄取人數,又未將該3人列入,此部分顯有意混淆,所辯自不足採。退步言之,即便選任辯護人所提該6人均應列入,其總數亦僅139人(133+6=139),與被告壬○○所提出之192人之數據相差達53人之多,亦難認其所提出之數據為真。選任辯護人再要求告訴人雷定彊需提出所有開課班次之上課點名冊、上課期間之考試成績單等,以證明台中家商94年度應屆畢業生在立志補習班補習之確實人數,始得謂被告壬○○提出之192人之人數不實,惟查,該192人之數據係被告壬○○自己提出,亦據其自承在卷,其自應提出自認此為確實之統計方式,惟其所提統計方式既有如上不實之處,反觀告訴人雷定彊既已提出該133人之相關資料,包括上課點名冊、立志升學系列上課證交換單(即繳費收據)等,且上開資料亦無不實之處,難謂其需再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便再次證明其所提出之133人為真,且證人己○○、丁○○、庚○○亦均到庭具結證稱:立志補習班之班別共分為TA1(夜間部及重考生輔導班)、TB1(夜間班)、TB2(假日班)、TB3(春季班),另有魔訓班及考猜班,但絕大部分都是原本的學生,且參加另外的班別要另外收費等語,亦與告訴人雷定彊所述相符,選任辯護人再質疑立志補習班應不只該4班,認為尚有其他班別,並進而認為台中家商應屆畢業生在立志補習班補習之人數應不只133人云云,應係對該該補習班之班別不瞭解所致,難謂其質疑有據。
㈣、被告壬○○與告訴人雷定彊均為補習班業者,處於競爭關係,卻以上開方式毀損立志補習班之名譽,顯非對可受公評之事,予以適當之評論,而係為其自身之利益,難認係合理之商業競爭行為,況其又不能證明其所製作上開文宣為真實,僅為主觀之臆測,難謂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自非屬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稱「依所提出之證據,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可阻卻其違法性。此外,復有上開招生文宣、立志文理補習班之立案證明書及名片、臺中家商94年度應屆畢業生於立志文理補習班補習人數名冊1份、192名學生之名單及市調相關資料1冊、94年12月21日至12月16日預三可能報名追蹤名單1冊、市調相關資料2冊、上課點名冊及立志升學上課證交換單1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妨害名譽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育達補習班彰化班班主任及台中班設立人,曾製作及散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招生文宣,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北一補習班中區負責人近1年多以來一直以黑函攻擊育達補習班有財務問題, 伊才 於95年11月8日於自由時報提出澄清,於95年11月14日提出告訴,係以彰化班主任及台中班設立人身份提出,係出於自衛性的澄清,沒有誹謗的故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指訴綦詳,復有甲○○所製作散發之相關招生文宣、照片、育達補習班宣傳單、補習班異動登記紀要、自由時報生活新聞剪報等在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是基於自衛性之澄清而為,惟查,所謂澄清應係將事情之原委說清楚,使他人得以明瞭,惟觀諸被告上開文宣,除以大字標示上開誹謗文字、清楚記載被告戊○○及丙○○之姓名、地址及分別為北一補習班設立人、班主任,然卻刻意將告訴之相關內容以霧化處理,使一般收到此文宣之人僅知北一補習係以抹黑手段招生、不肖業者,根本不知係何事,則又如何達到其所謂「澄清」之效果?其所辯顯不足採。
㈡、再者,被告甲○○若認北一補習班所散發之文宣不實,理應針對媒體報導及該文宣之內容提出澄清說明、要求更正以正視聽,被告甲○○卻不思此途,反於95年11月1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北一補習班負責人即告訴人戊○○、班主任即告訴人丙○○等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且該案當時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3723、6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現仍在同署偵查中),北一補習班之設立人戊○○及班主任丙○○是否有妨害名譽,尚未確定,被告甲○○竟擅將刑事告訴狀製作成招生文宣,該招生文宣內容並清楚記載戊○○及丙○○之姓名、地址,並刻意將告訴之相關內容以霧化處理,並加註標題文字表示「同業卻以抹黑育達的方式,來達成招生的目的,為了讓正義與公理獲得伸張,育達已對不肖同業提出控告」等文字,在台中、彰化等地區散發,使收到此文宣之一般學生在缺乏可供查證之管道下,即可能誤會北一補習班確實為不肖業者,亦造成學生懷疑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有以抹黑他人為手段之招生行為,而予以負面之評價,且上開用詞對經營補習班之告訴人而言確足以指摘毀損其名譽,應屬不當,亦難認被告甲○○係基於善意而散發前揭不實文宣。
㈢、被告甲○○與告訴人戊○○、丙○○均為補習界業者,處於商業上同業競爭之關係,其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顯非對可受公評之事,予以適當之評論,乃為其自身之利益而為,難認係合理之商業競爭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誹謗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壬○○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加重誹謗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加重誹謗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於同次修法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壬○○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壬○○、甲○○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壬○○係單獨犯加重誹謗犯行,原審認被告癸○○亦為共同正犯,此部分容有未洽(理由詳下述);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
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於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刑期
2分之1,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壬○○、甲○○2人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雷定彊、戊○○、丙○○3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壬○○、甲○○2人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認原審對其2人量刑過輕等語,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甲○○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宣傳自身經營之補習班有何優勢之處,反以詆毀告訴人等名譽之方式,意圖達成招攬學生之目的、及其犯罪手段、上開不實之指摘均足以影響學生對告訴人等產生負面之評價,有害告訴人等經營補習班之商機,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及被告2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為拘役27日,並就被告壬○○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癸○○無罪及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係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育達補習班臺中班之負責人,與被告壬○○2人明知育達補習班與立志補習班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亦明知臺中家商94年度應屆畢業學生於立志補習班參加補習之人數少於192人且相差甚多,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製作內容印有「94年四技二專統測育達系列V.S同業比較表:臺中家商應屆學子於CXT補習班(意指立志補習班)補習人數共192人,成績達560分學生僅52人,占全部補習人數比例之百分之27,遠低於同校在育達補習班補習人數162人,其同期成績達560分之學生89人,占全部補習人數之百分之55之比例」等不實內容之招生文宣,並於94年6月30日,至臺中市○區○○街及互助街口之臺中家商2年級學生教室,及臺中市○區○○路四段219號9樓育達補習班台中班,散布上開不實招生文宣,足以毀損立志補習班之名譽。⑵、被告乙○○、癸○○二人與被告甲○○於95年11月20日,在辦理育達補習班招生事宜時,明知育達補習班對於北一補習班妨害名譽之告訴,犯罪是否成立,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而該案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決定是否提起公訴,詎乙○○、癸○○2人與甲○○竟基於妨害北一補習班、負責人戊○○及班主任丙○○等人名譽之犯意,委託印刷廠印製1萬多份之上開招生文宣,並在台中、彰化地區散發,因認被告乙○○、癸○○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被告癸○○係育達補習班臺中班之負責人,負責育達補習班對外招生業務及財務監督事宜,對於育達補習班臺中班班主任壬○○所製作、散發不實文宣一事推諉為完全不知情,顯與常理不合,況印製招生文宣需要經費支出,被告癸○○負責財務,豈有不經核銷之理,對於印製之內容亦難謂不知悉,更遑論部分招生文宣印製後,放置在臺中育達補習班內供詢問人參考,為其論據;認被告乙○○、癸○○2人涉犯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誹謗罪,無非以被告癸○○之供述及臺中育達補習班公司及分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認乙○○身為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癸○○係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育達補習班臺中班之負責人,而甲○○係育達補習班彰化班之負責人,乙○○並為癸○○之姊夫,亦為甲○○之堂哥, 又渠 等並均與戊○○所設立之北一補習班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認被告乙○○、癸○○及甲○○等3人對犯罪事實二文宣之製作散發,非僅知情,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癸○○部分: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雖為臺中育達補習班負責人,然僅係形式上掛名,並未負責何業務,且上班地點在台中市○○街○○○號育達集團在台中的管理處,不需到育達台中班上班,伊對於育達補習班臺中班班主任壬○○所製作、散發之文宣並未參與也不知情,且經費的核銷亦係事後核銷等語。經查,被告癸○○當時雖為育達台中班之設立人,此有臺中市私立中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及補習班異動登記紀要附卷(原審卷第57、58頁)可稽,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具結證稱:起訴書附件一的文宣是伊製作的,製作前沒有告訴癸○○、乙○○文宣的內容,所製作的文宣費用是直接在零用金報銷,不須經過上開二人的審核,因為此份文宣總共8百張,1張0.3、0.4元而已,而散發文宣也不用經過被告乙○○、癸○○同意,這是伊班主任自己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而查,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載明上開文宣共約600份,惟被告壬○○既自承係800份,因其為實際製作文宣之人,當以其所述為可採,另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宣之製作費用,自亦應以被告壬○○所供承之1張0.3、0.4元計算,則製作上開文宣之花費顯然僅數百元,而上開文宣之散發亦係置於台中高商2年級教室內及育達台中班教室內,由人任意取閱,更無須何花費,則證人壬○○上開證述內容,尚無違常理,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癸○○事前知悉被告壬○○製作及散發上開文宣,或被告癸○○負責掌管財務係事前同意該筆經費之核銷等事實,尚不得以被告癸○○係育達台中班設立人,即據以推論其必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明確,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雷定彊之請求而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癸○○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對其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被告癸○○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癸○○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文宣之製作及發放,伊事前均不知情等語。經查,育達補習班全省有一、二十家補習班,就一般常情而論,董事長應僅負責各分班之籌設、政策或重大事項之決定,就各分班招生廣告內容是否須由董事長或董事參與,並無該公司之組織章程、或分層負責明細表可證,並參諸同案被告壬○○之證稱,有關招生文宣係由班主任自行負責等語,被告乙○○所辯尚屬非虛。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僅係以被告乙○○、癸○○分別為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乙○○並為癸○○之姊夫,亦為甲○○之堂哥,即推論其2人非但事前知情,並有參與,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雖告訴代理人亦提出育達斗六班之招生文宣,該文宣背後亦印製有相同之不實內容,並以被告甲○○所發放之上開文宣,所涉及之自由時報95年11月3日報導,內容係有關育達補習班台北研究所班之財務危機,與被告甲○○所負責之彰化班無涉,進而推論若無身為董事長之被告乙○○之授意,被告甲○○豈會越俎代庖加以澄清。惟上開自由時報之報導,既對育達補習班之財務狀況有所報導,則各班若認此報導對其招生有影響,自會各別更正,尚難以此即推論應係由育達集團總部出面更正,本案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癸○○是否事先知悉並參與上開文宣之製作散發,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癸○○就此部分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無罪,尚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戊○○、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甲○○所發放之系爭文宣,所涉之自由時報95年11月3日報導,內容係有關育達補習班台北研究所班之財務危機,此與被告甲○○所負責之彰化班無涉,若無身為董事長之被告乙○○之授意,被告甲○○豈會越俎代庖加以發函。⑵系爭文宣發放地點遍及育達補習班全省分班,如該文宣未經被告乙○○授意,豈有全省使用同一文宣之理。⑶被告癸○○與甲○○同係登記為育達補習班台中班負責人,則被告甲○○以育達補習班台中班名義發放上開文宣,被告癸○○豈有不知之理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癸○○此部分犯行,雖於理由中述及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於主文中卻未就被告癸○○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此部分難認已經原審判決,而原審既未判決,本院自亦無從就被告癸○○此部分予以審理,此部分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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