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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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下一行應補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審判程序中,業經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到庭為被告辯護,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下方未予以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補充記載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