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22,24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7,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