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呂明政
林穗貞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呂文宏 關係人 羅雅鈴
黃 呂愛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呂明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林穗真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共同收養呂文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明政(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林穗貞(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夫妻,與聲請人呂文宏(被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99年09月15日訂立書面子女收養契約,由收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母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收養人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亦有明文。而同法第1079條之2復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以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呂文宏已成年,生父 黃鵬翔 已死亡,經被收養人生母 黃呂愛玉 及配偶羅雅鈴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首揭書面及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且被收養人生母黃呂愛玉、被收養人配偶羅雅鈴亦到庭明確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渠等2人收養,亦有本院99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