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德
徐漢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5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自用小貨車」竊盜部分,諭知被告林坤德、徐漢祥無罪判決;就「磅秤、砂輪機、 木樹瘤 」竊盜部分,諭知被告徐漢祥無罪判決,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丙、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徐漢祥、林坤德及 鄧文坤 共同謀議,並由被告鄧文坤下手行竊告訴人 劉至晴 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文坤,最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被告徐漢祥要求他去找一輛車等情明確在卷,嗣於原審審理復具結證述:「因被告徐漢祥於101年12月10日晚上7時前某時許,問伊可否幫渠與被告林坤德『處理到一臺汽車』,去載鏈鋸」、「嗣於當天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伊以鑰匙竊得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前○○○區○○路與被告徐漢祥碰面後,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再由被告徐漢祥駕駛另外一臺汽車載伊前往 江坤茂 住處與被告林坤德會合」等語明確。被告徐漢祥、林坤德雖未當場下手為此部分竊盜行為,然被告鄧文坤既與被告徐漢祥、林坤德事前謀議,推由被告鄧文坤下手為竊盜行為,被告徐漢祥、林坤德就此部分行為,當然為竊盜系爭車輛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僅認案發當時被告林坤德、徐漢祥所使用手機之所在位置與被告鄧文坤所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不同,而為被告林坤德、徐漢祥未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認定,容有未洽。
(二)被告徐漢祥與林坤德及同案被告鄧文坤3人共同謀議,於起訴書所載時日,前往告訴人 吳傳盛 系爭農舍行竊,並由被告林坤德負責把風,被告鄧文坤負責進入系爭農舍實施犯行,被告徐漢祥負責保管盜贓物之分工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文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被告徐漢祥叫伊陪被告林坤德去偷東西的」、「伊與被告徐漢祥、林坤德會合後,係由被告徐漢祥開車載伊與被告林坤德前○○○區○○路取車(系爭車輛)」、「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林坤德前往系爭農舍去看有無 牛樟 木,於翌日(11日)凌晨2、3時許到系爭農舍,被告林坤德在車上等候,伊破壞系爭農舍門鎖進入竊取磅秤、砂輪機及木樹瘤」、「其後以手機聯絡被告徐漢祥約在舊東勢高工全家便利商店前面那條橋,見面後將系爭物品交由被告徐漢祥保管,伊就先載被告林坤德回證人江坤茂家」、「之後伊把系爭車輛遺棄在石岡區某處空地上,並於翌日早上請被告徐漢祥將系爭物品拿給伊」等語綦詳,雖被告鄧文坤前開證詞與偵查中偶有不相一致,惟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傳盛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徐漢祥與林坤德、鄧文坤共同謀議,前往系爭告訴人吳傳盛之農舍偷竊系爭物品犯行,堪以認定,且被告三人竊取前開劉至晴系爭車輛之目的,乃在於使用該車,作為本件竊取告訴人吳傳盛之木樹瘤等物品之犯罪工具,再由被告鄧文坤、林坤德前往系爭農舍竊取系爭物品,得手後並與被告徐漢祥相約舊東勢高工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進行分贓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文坤如前證述甚詳,顯見被告三人事前早已謀議行竊告訴人吳傳盛系爭農舍內物品之犯罪計畫,並非如被告鄧文坤最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述之由渠個人竊取前開劉至晴之車輛後,再為另行起意前往系爭農舍行竊云云。又被告徐漢祥於原審審理雖辯稱,並無唆使被告鄧文坤行竊系爭車輛與系爭物品,亦不知悉被告鄧文坤交付磅秤、砂輪機、木樹瘤等為竊取物品云云,然衡諸被告徐漢祥為三十餘歲,屬中壯年有智識之人,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並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附卷可憑,渠對於系爭木樹瘤、牛樟木及相關加工器具具有一定認識,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屬夜深人靜凌晨時刻,收受被告鄧文坤交付之系爭木樹瘤等物品,卻諉稱對被告鄧文坤行竊一事毫不知情,對該物品之來源亦未曾聞問,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被告徐漢祥所辯前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以採信。
三、惟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徐漢祥、林坤德及鄧文坤共同謀議,並由被告鄧文坤下手行竊告訴人劉至晴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文坤,最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被告徐漢祥要求他去找一輛車等情明確在卷」乙節,觀之同案被告鄧文坤警詢、偵訊筆錄,似均無此部分之陳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文坤固於103年2月18日原審證稱:「被告徐漢祥叫伊處理一台車,要去載鏈鋸、牛樟木」,以及「當天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伊以鑰匙竊得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前○○○區○○路與被告徐漢祥碰面後,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再由被告徐漢祥駕駛另外一臺汽車載伊前往江坤茂住處與被告林坤德會合」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而證人鄧文坤於103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之前所述「徐漢祥叫伊處理一台車」不實在(見原審卷第130頁),證人鄧文坤自己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又,證人鄧文坤前開103年2月18日之證詞部分,被告徐漢祥否認叫鄧文坤「處理一台車」,被告林坤德、徐漢祥均供稱:鄧文坤自己開車至證人江坤茂住處與其等會合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128頁背面)。是以,所謂「徐漢祥叫鄧文坤處理一台車」及其等3人會合過程,僅有證人鄧文坤1人指證,其所述是否屬實,本有可疑。
(三)又,被告徐漢祥於原審供稱:「我沒有要求林坤德、鄧文坤同行,鄧文坤要找我一起去山上,我說沒有辦法,要載小孩上學,我就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而被告鄧文坤另供稱:「碰面之後就我跟林坤德上車,徐漢祥沒有上車,因為徐漢祥說他要回家。(林坤德跟你上車要做什麼?)要去山上。(做什麼,要去偷東西?)是……我們本來是要去山上載木頭、牛樟……(為什麼會林坤德跟你去,他跟你什麼關係為什麼他要跟你去?)沒有,因為就朋友、就徐漢祥介紹的。(介紹你做什麼?)徐漢祥介紹林坤德給我認識。(為什麼會一起走?)就一起約好了,我約他們的。(要去做什麼?)載木頭。然後因為那天天色不好,所以我們沒有步行進去山上裡面,所以我們就直接下山,就臨時起意。(路上經過吳傳盛的農舍才進去行竊?)是……(吳傳盛的農舍、你們是怎麼決定要去偷這裡的?)是我提議的,因為就是照我剛才講的,本來要去盜牛樟木,結果因為天氣問題所以就沒有去盜採,下山的時候,我【臨時起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及其背面、126頁背面頁)。則被告鄧文坤與徐漢祥、林坤德原審相約上山目的,在於竊取牛樟木,被告徐漢祥及鄧文坤均已述及:當時徐漢祥沒上車,要回家。則被告徐漢祥縱與被告鄧文坤有犯意聯絡,其所認識範圍應在「牛樟木」,就被告林坤德與同案被告鄧文坤臨時起意竊取被害人吳傳盛之磅秤、砂輪機、木樹瘤部分,尚難認為被告徐漢祥有事先謀議,則其事後縱有持有磅秤、砂輪機、木樹瘤等贓物部分,除是否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外,尚難認屬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
(四)至於,被害人吳傳盛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吳傳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農舍建築物內,遭竊取磅秤、砂輪機、木樹瘤各1個之事實,但對於同案被告鄧文坤、林坤德下手行竊磅秤、砂輪機、木樹瘤犯行部分,被告徐漢祥對此竊盜犯行是否有事先共謀之事實,仍無憑此部分之證據以資補強證明。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自用小貨車」竊盜部分,諭知被告林坤德、徐漢祥無罪判決;就「磅秤、砂輪機、木樹瘤」竊盜部分,諭知被告徐漢祥無罪判決,均屬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職權舉發被告徐漢祥收受贓物部分:被告徐漢祥於原審供稱:鄧文坤、林坤德及我三人會合,然後鄧文坤就講說要去山上去偷牛樟木,我跟他說我第二天很早要載小朋友去上學,我沒有辦法,我就沒有去,後來我就先走……大約凌晨3、4點,鄧文坤打電話給我,約在全家電力商店,要我幫他載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2頁)。
同案被告鄧文坤並供稱:磅秤、砂輪機、木樹瘤這3樣東西,應該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就交給徐漢祥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132頁)。則被告徐漢祥對於同案被告鄧文坤、林坤德半夜上山去偷牛樟木,已經事先知情,而磅秤、砂輪機、木樹瘤各1個係同案被告鄧文坤、林坤德下山後,在當日凌晨
3、4時交給被告徐漢祥,則被告徐漢祥收受磅秤、砂輪機、木樹瘤部分是否另涉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坤德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坤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村○○○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治中)林坤德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里區○○路○○○○弄○○○○○號徐漢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巿新社區食水嵙23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坤德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坤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漢祥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坤德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第一案);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鄧文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
8日晚間11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與東興街口,見劉至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沒有關好,即從車窗伸手打開車門,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系爭車輛引擎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逞。
三、鄧文坤於竊得系爭車輛後,隨即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某處,與林坤德(綽號「高腳」、「長腳」)及不知情之徐漢祥(綽號「 阿祥 」)碰面,擬相約上山盜取牛樟木,然徐漢祥因故未能同行,遂僅由鄧文坤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林坤德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山區繞行尋找牛樟木,鄧文坤、林坤德於同年月9日凌晨2、3時許,行經吳傳盛平時有居住使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農舍建築物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鄧文坤在車上負責把風,由林坤德以不詳方式,破壞屬於該農舍建築物安全設備之浴室鋁窗後,踰越該窗戶而進入農舍建築物內,竊取吳傳盛所有放置在農舍建築物內鐵製床架上之磅秤、鐵製床架下方之砂輪機各1個及放置在該農舍建築物外面石桌上之木樹瘤1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系爭車輛內,再由鄧文坤駕車搭載林坤德離去,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得逞。渠等於行竊後,為藏放上開竊得之物品,乃聯絡不知情之徐漢祥,於同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高工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物品交給徐漢祥,請徐漢祥暫時代為保管,隨即共乘爭車輛離去,並由鄧文坤將系爭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前空地,徐漢祥則就近將上開物品載至不知情之江坤茂(綽號「 阿妙 」)位於臺中市○市區○○路附近之住處寄放。
四、嗣劉至晴、吳傳盛分別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鄧文坤適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2年2月24日為警緝獲,鄧文坤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警員發覺前,即主動承認其有與林坤德前往吳傳盛上開農舍共同行竊(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鄧文坤、林坤德及徐漢祥3人所涉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3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3人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訊之被告鄧文坤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林坤德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搭乘鄧文坤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吳傳盛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旁之農舍建築物,並與鄧文坤共乘系爭車輛至臺中市東勢區東勢高工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與徐漢祥碰面,將上開磅秤、砂輪機及木樹瘤等物品交給徐漢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只有鄧文坤下車,伊沒有下車,伊不知道鄧文坤下車去偷東西云云。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至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114頁、第1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至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遭竊情節(見偵查卷第96頁背面、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111頁至第
113頁背面)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地點現場圖及尋獲地點現場圖各1張、系爭車輛照片2幀、失竊地點照片2幀、尋獲地點照片2幀、鄧文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
101年12月8日晚間11時41、43分許,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豐原區」】、102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度24、25、34頁、本院卷第27、32至39頁),足認被告鄧文坤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予採信。是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鄧文坤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文坤:①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你稱……於101年12月9日凌晨24時許你有駕駛該車輛?)我於上述時間我朋友綽號叫『高腳』之男子,約我在臺中市○○區○○路口碰面……我開車載他前○○○區○○里○○道路方向行駛。(問:你們前○○○區○○里○○道路做何事?)我聽綽號『高腳』之男子稱該處某個工寮內有牛樟木要我跟他去偷取。(問:你們如何進入工寮?竊走何種物品?)我不知道綽號『高腳』之男子如何進去該工寮,第一次出來他先竊取砂輪機及磅秤各1個;第二次再搬運1個原木樹榴等物放置在系爭車輛後車廂,我當時在車上駕駛座等他。(問:系爭車輛事後如何處理?)我們將贓物處理後,我便將系爭車輛開至石岡街上有蓋房子的空地丟棄。」、「(問:警方現提供10人照片供你指認,何人為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綽號『高腳』之人?)編號1就是綽號『高腳』之人。(問:你所指認之人是否為編號1男子林坤德(Z000000000)?)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6至10頁);②於偵查中供稱:「○○○區○○路附近,去跟林坤德碰面,……我開車,我們去到一個山上,徐漢祥沒有跟我們一起去。」、「(問:有無偷磅秤、砂輪機、樹瘤?)有,我一直坐在車上,是林坤德下去拿這3樣東西,分2趟拿……。(問:偷得之物如何處理?)……我們是在舊東勢高工附近的全家路邊交給徐漢祥,徐漢祥開車來拿,之後我載林坤德去……東坑路附近……,之後我就離開,把車子丟在石岡區。」等語(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林坤德二個人就開系爭車輛去山上農舍那裡。」、「(問:你們去那邊做什麼?)我們去那邊看有沒有牛樟木。(問:當時是誰開車?)我開車。(問:那時候是幾點的時候?日期?)那時候凌晨2、3點,竊車的隔天凌晨。」、「(問:為什麼你們會想到要去偷和平區被害人吳傳盛系爭磅秤這些相關物品,是誰決定這個地點的?)臨時起意的。」、「碰面之後就我跟林坤德上車,徐漢祥沒有上車,因為徐漢祥說他要回家。」、「我們本來是要去山上載木頭、牛樟。(問:是你剛剛說要去偷牛樟?)是。(問:照你說你聯絡的都是徐漢祥怎麼會是林坤德跟你去?)因為徐漢祥那天真的沒有去。(問:為什麼會林坤德跟你去,他跟你什麼關係為什麼他要跟你去?)沒有,因為就朋友、就徐漢祥介紹的。(問:要去做什麼?)載木頭。然後因為那天天色不好,所以我們沒有步行進去山上裡面所以我們就直接下山,就臨時起意。(問:路上經過吳傳盛的農舍才進去行竊?)是。」、「進去農舍的不是我。」、「(問:進去農舍的不是你那是誰?)林坤德。(問:當時的情形是怎樣?)我開車、然後我把車子停在外面的山路上有點斜坡,由林坤德自己步行進去、然後過個10分鐘、分二趟出來……我都在車上我有幫他開車門,我也有幫他搬木樹瘤上車……。(問:你當時為什麼會留在車上,是由你負責把風?)是。(問:林坤德是怎麼下手、拿什麼東西進去偷?)這我就不知道了……。(問:要不然怎麼去破壞窗戶的隔柵?)從我的位置到破壞的地方根本是看不到的,再加上是半夜,距離太遠。(問:偷到這些東西之後怎麼分配這些東西?)下山之後我聯絡徐漢祥,我聯絡徐漢祥請他來幫我載東西,因為徐漢祥本來以為我們是要上去載牛樟,結果我約他出來之後他看到的不是牛樟,……我請他先幫我保管,我跟他講說這個是我的東西。(問:你有沒有跟徐漢祥講說這東西是怎麼來的?)沒有。(問:你交給徐漢祥之後他怎麼處理?)我跟他講說明天我再去跟他拿。(問:林坤德跟你去偷完了之後?)我就把車子開回石岡。(問:林坤德人呢?)那時候東西交給徐漢祥之後,我就載林坤德回去東勢國寶那裡,我就放他下車了,然後我在自己開車過去石岡,把系爭車輛丟棄。」、「磅秤、砂輪機我確定在全家那邊就交給徐漢祥,木樹瘤部分我不太記得是否有一起交給徐漢祥,但最後木樹瘤在我那邊,林坤德沒有分得木樹瘤。」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背面、第7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背面、第132頁)明確。
(二)訊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漢祥①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東勢朋友那裡,鄧文坤……叫我去東勢區中嵙里東勢高工附近找他,我就開朋友的自小客車前往,我到的時候,我看到鄧文坤與林坤德在路邊,旁邊還停有一部深色的中華廂型車,這時鄧文坤拉開該車側門之後,從車內拿出1台砂輪機及1塊木頭狀的東西給我,並叫我先載回去放,隔天約中午時,他來我家說:砂輪機我用不到,你要用就拿去用,木頭的東西他就帶走。」、「(問:你有無詢問他該物品從何而來?是否為竊取而來?)我沒有問他。我也不知道東西是否為竊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5);②於偵查中陳稱:「(問:有無收到磅秤、砂輪機、樹瘤?)有。……在東勢全家……。(問:為何要幫鄧文坤載東西?)鄧文坤說他趕時間,要我先幫他載……。(問:認識江坤茂?)認識。(問:載東西過去之前有無先聯絡江坤茂?)有。(問:把東西給江坤茂,江坤茂如何表示?)……我把東西給江坤茂,江坤茂就說放著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③於本院審理時時陳稱:
「(問:如果照鄧文坤講的就是101年12月8日那一天晚上他大概11點去偷車,偷了車以後他就過去找你了?)是。(問:你怎麼樣跟他們碰面,怎麼約?在哪裡碰面?)……約他們過去江坤茂那邊。(問:是約在江坤茂家附近碰面?)對,……就是要約我一起去山上。(問:林坤德怎麼來跟你們碰面的?)我去的時候他自己開車子過來的。(問:你們三個就會合了?)對,然後鄧文坤就講說要去山上去偷牛樟木,我跟他說我第二天很早要載小朋友去上學,我沒有辦法,我就沒有去,後來我就先走。(問:林坤德沒跟你走?)沒有,我自己先走,我先回去,到差不多3、4點,鄧文坤……叫我下去東勢全家那邊幫他載一下東西……。(問:是在全家那邊拿給你?)對。(問:鄧文坤在全家那邊將磅秤還有砂輪機拿給你之後你如何處理?)我先拿去江坤茂家放。(問:鄧文坤有跟你說東西怎麼來的?)沒有。我就不曉得。(問:之前在警詢的時候你說鄧文坤是拿一台砂輪機跟一塊木頭給你,可是你今天回答我你說他是拿磅秤跟砂輪機給你,鄧文坤到底是拿什麼給你?)磅秤、砂輪機、木頭我是有看到,木頭他也有交給我。(問:所以3個都交給你?)對。(問:你怎麼寄在江坤茂的住處?)就把他裝成一個布袋。(問:全部裝在一起?)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
(三)訊之證人江坤茂①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
3人?)鄧文坤我認識,跟他不熟,他是徐漢祥介紹的,徐漢祥跟我比較熟,林坤德是鄧文坤的朋友吧,我跟林坤德也不熟……。(問:你知道被告3人發生竊盜案件?)之前傳我做證,傳票上有寫竊盜案件,但我不是很瞭解他們發生什麼竊盜案件。(問:有收到被告3人要借放磅秤、砂輪機、樹瘤在你那裡?)我有收到磅秤,還有另外二個用布袋包起來的東西……,是徐漢祥要我保管的,我沒有打開看袋內的東西,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還說隔天就會拿走,當天我只有看到徐漢祥。(問:為何敢幫 徐保管 東西?)我覺得不是什麼有問題的東西。我也沒有問東西是誰的,因為徐漢祥說東西隔天就要拿走。(問:幫徐漢祥保管東西,跟鄧文坤及林坤德有無關係?)這我就不知道,徐漢祥沒有講什麼,我也沒有問。(問:磅秤、砂輪機等物並非輕物,徐漢祥如何將上開物品拿給你?)……我只是打開我家的鋁門,徐漢祥就把東西搬進來。(問:你所知,磅秤、砂輪機等物重量如何,徐漢祥有無可能自己搬3個物品徒步到你家?)3個物品加起來約10幾公斤,他一次拿3個物品,搬到我家,應該不重吧。」等語(見偵查卷第89至90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案發當時是在101年12月那段時間徐漢祥是否有拿系爭磅秤這些拿去你那裡?)有。(問:大概什麼時間?)我確切不記得,我知道晚上我睡覺以後。(問:101年12月?)確切日期我不知道,因為有一個印象是我記得我睡覺之後徐漢祥有來找我,他說東西要放我那邊。(問:是去你家敲你的門?)是敲門還是先電話我也不確定,我知道那一天我問徐漢祥東西重不重要,他說不重要,因為我在睡覺,我說你就丟著吧,他隔天早上就拿走了。(問:徐漢祥在晚上你睡覺的時候去找你把系爭磅秤相關這些東西全部放在你那邊?)我是看到1包,……我是看他用布袋裝著。(問:裝了幾個布袋?)1個。(問:敲你家的門,你開門?)他拿進來之後就走了,我就在門口待一下我就關門然後就睡覺了。(問:他的東西多大包?)我只看到一個四四角角,因為我印象中那可能是磅秤之類的東西,因為我看到四角的東西一般我們秤水果那種磅秤。(問:隔天有人去跟你拿這個東西?)是。我記得應該是徐漢祥拿的……。(問:那一天晚上徐漢祥大概是幾點過去找你?)……時間點我不確定,是我睡覺以後。(問:當天徐漢祥是怎麼過去找你的?)因為我在門裡面我沒有看到他怎麼來的。(問:徐漢祥來找你的時候只有他1個人?)他進來門裡面是1個人而已。(問:徐漢祥有跟別人一起過來?)我沒看到。(問:徐漢祥跟你碰面之後怎麼跟你說?)他說這一包東西要放我那邊,我問他說重不重要,不重要的東西那你就擱著,他說不重要,放好之後我關門他就走了。(問:徐漢祥有無跟你說為什麼這1包東西要放在你那裡?)我沒有問他。(問:徐漢祥有沒有說什麼時候會過來拿?)他只有說隔天,沒有說什麼時候。(問:徐漢祥是隔天的什麼時候過去跟你拿那1包東西?)早上,不記得幾點。(問:徐漢祥要拿東西過去你那邊寄放之前,有無打電話先跟你說他要拿東西過去你那邊寄放或者打電話跟你連絡說他要去你那裡?)我現在不確定是打電話還是直接到我家,有沒有先打電話我也忘記了,還是直接到我家叫也忘記了,因為我在睡覺我真的不確定,這一點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
(四)核被告鄧文坤上開所述,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傳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
17、96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14至119頁),並與證人徐漢祥、江坤茂上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鄧文坤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林坤德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102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27頁至背面、第40至43頁),足證被告鄧文坤、林坤德確有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與不知情之證人徐漢祥碰面後,擬相約上山盜取牛樟木,但徐漢祥因故未能同行,故僅由鄧文坤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林坤德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山區繞行尋找牛樟木,鄧文坤、林坤德於101年12月9日凌晨2、3時許,行經證人吳傳盛上開農舍建築物時,係臨時起意,決定要進入該農舍建築物行竊,並由被告鄧文坤在車上把風,被告林坤德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農舍建築物之浴室鐵窗後,踰越該窗戶進入農舍建築物內,竊取證人吳傳盛所有放置在農舍建築物內鐵製床架上之磅秤、該鐵製床架下方之砂輪機各1個及放置在該農舍建築物外面石桌上之木樹瘤1個,陸續搬至系爭車輛放置後駛離現場,並與徐漢祥聯絡後,於同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高工附近之便利商店,將上開物品交給徐漢祥,請徐漢祥暫時代為保管,隨即共乘爭車輛離去,並由鄧文坤將系爭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前空地,徐漢祥則就近將上開物品載至不知情之江坤茂位於臺中市○市區○路附近之住處寄放。是被告鄧文坤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被告林坤德雖辯稱:當時只有鄧文坤下車,伊沒有下車,伊不知道鄧文坤下車去偷東西云云。惟查:
1.被告林坤德確有與被告鄧文坤共乘系爭車輛前往證人吳傳盛上開農舍建築物,並與被告鄧文坤共乘系爭車輛將上開磅秤、砂輪機及木樹瘤等物品載至臺中市東勢區東勢高工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給徐漢祥等情,業據被告林坤德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至13、68至69頁)。又被告林坤德與鄧文坤共乘系爭車輛至證人吳傳盛上開農舍建築物時,確實係由被告鄧文坤在車上負責把風,由被告林坤德進入該農舍建築物內下手行竊等情,迭據被告鄧文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業如前述,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2.被告鄧文坤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改稱:係伊進入上開農舍建築物內行竊,林坤德留在車上,伊是從該農舍建築物門口進入,門口有鎖,該農舍建築物大門是橫拉式的鐵門,用鎖頭鎖著,伊拿螺絲起子把大門鎖頭撬開破壞後,進入農建築物內行竊,上開磅秤、砂輪機及木樹瘤是在該農舍建築物裡面比較大間類似客廳的地方竊得,當時木樹瘤放在屋內椅子跟椅子中間的小桌子上,一進鐵皮屋就可以看到,砂輪機放在屋內櫃子下面,磅秤放在屋內椅子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76至77頁背面)。然依證人吳傳盛所述,竊嫌係以扯開破壞上開農舍建築物之浴室鋁窗,踰越該窗戶進入農舍建築物內行竊,並從建築物裡面開啟鐵門離開,該農舍建築物的門是三片式的鐵捲門,竊嫌是開啟旁編那一道鐵捲門離開,且其遭竊之磅秤是放在該農舍建築物內之鐵製床架上、砂輪機放在該該農舍建築物內之鐵製床架下方、木樹瘤則是放在該農舍建築物外面石桌上(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背面),並有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證人鄧文坤此部分供述,不僅與其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歧異,更與證人吳傳盛所證述竊嫌行竊動線及遭竊物品放置地點不符,且經本院質以為何其所述配壞門鎖進入農舍屋內行竊之過程,與證人吳傳盛上開所述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所顯示該農舍建築物大門是3片、直捲式鐵捲門及遭破壞者係是浴室窗戶的鋁製隔柵等情不符時,被告鄧文坤即供承事實上進入農舍之人並非伊,而是被告林坤德,是被告林坤德進入該農舍建築物下手行竊,伊是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故對於林坤德如何進入該農舍行竊過程,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至背面),足見被告鄧文坤改稱:由伊進入農舍行竊建築物行竊,林坤德留在車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從而,本件進入上開農舍行竊之人確係被告林坤德無訛,被告林坤德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林坤德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鄧文坤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林坤德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文坤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林坤德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依證人吳傳盛所述,其每週會有2、3天居住在上開農舍建築物(見本院卷第115頁),該農舍建築物自屬有人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鄧文坤、林坤德係以毀損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鋁窗,進入證人吳傳盛上開農舍建築物內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鄧文坤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鄧文坤、林坤德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本件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徐漢祥有參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記載),難認有結夥三人以上而犯案之情事,起訴書誤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所犯法條誤載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鄧文坤、林坤德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鄧文坤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鄧文坤於102年2月24日為警緝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警員發覺前,即主動承認其有與林坤德共同乘系爭車輛前往吳傳盛上開農舍行竊(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102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至8頁),堪認被告鄧文坤係對於未發覺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林坤德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第一案);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鄧文坤於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本件被告鄧文坤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鄧文坤,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鄧文坤前曾有詐欺、公共危險、違反森林法及過失傷害等前科,被告林坤德前曾有竊盜、妨害公務及收受贓物等前科,此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均非良好;又渠2人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考量被告鄧文坤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林坤德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渠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文坤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漢祥、林坤德有與同案被告鄧文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1日
6時30分之前某時,由被告林坤德前往臺中市○○區○○街與東興街口,竊取系爭車輛後,前往臺中市○○區○○路某處與被告徐漢祥及同案被告鄧文坤碰面,因被告徐漢祥要求同案鄧文坤與被告林坤德同行,故由同案被告鄧文坤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林坤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證人吳傳盛之農舍,行竊磅秤、砂輪機及木樹瘤各1個,再載至臺中市東勢區東勢高工附近之便利商店,與被告徐漢祥會合,並由被告徐漢祥分得磅秤及砂輪機各1個,被告林坤德分得木樹瘤1個,同案被告鄧文坤則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並將系爭車輛丟棄在臺中市石岡區某處。因認被告林坤德、徐漢祥就系爭車輛遭竊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被告徐漢祥就上開磅秤、砂輪機及木樹瘤遭竊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坤德、徐漢祥涉有前揭共同行竊系爭車輛遭竊之犯行,及被告徐漢祥涉有結夥3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上開磅秤、砂輪機及木樹瘤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坤德、徐漢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鄧文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劉至晴、吳傳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坤茂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①被告林坤德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共同竊盜系爭車輛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不是伊竊取的,伊與鄧文坤沒有犯意聯絡等語;②被告徐漢祥亦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共同竊盜系爭車輛及結夥3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上開磅秤、砂輪機及木樹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怎麼來的,伊不清楚,伊沒有要求林坤德與鄧文坤同行,是鄧文坤找伊一起去山上偷牛樟木,但因為伊隔天要載小孩上學,沒辦法,所以沒跟他們去山上,後來凌晨3、4時許,鄧文坤與伊聯絡相約在全家便裡商店,要伊幫忙載東西,伊就將東西載去江坤茂住處寄放,鄧文坤並未告訴伊這些物品的來源,伊不曉得這些物品怎麼來的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系爭車輛遭竊部分:
1.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與東興街口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至晴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均記載發現遭竊時間為101年12月8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度24、25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
2.查本件被告林坤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2月8日晚間10時20分許、晚間11時4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係在「臺中市新社區」、「臺中市東勢區」,並未出現在「臺中市豐原區」;被告徐漢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2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晚間11時1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係在「臺中市新社區」、「臺中市東勢區」,亦未出現在「臺中市豐原區」,此有各該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41頁)。由此可知,被告林坤德、徐漢祥於系爭車輛行竊前後之通話位置均不在遭竊地點之「臺中市豐原區」,則尚難認被告林坤德、徐漢祥有何行竊系爭車輛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林坤德前往臺中市○○區○○街與東興街口行竊云云,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3.又系爭車輛係同案被告鄧文坤於101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與東興街口,單獨竊取,被告林坤德、徐漢祥並不知情等情,業據業據被告鄧文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至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114頁、第131頁背面)。且依同案被告鄧文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系爭車輛行竊前後之101年12月8日晚間11時41、4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確係在「臺中市豐原區」(見偵查卷第34頁),益證同案被告鄧文坤此部分供述屬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坤德、徐漢祥與同案被告鄧文坤有何行竊系爭車輛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因同案被告鄧文坤於行竊系爭車輛後,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林坤德、徐漢祥碰面及搭載被告林坤德乙節,即逕予推認被告林坤德、徐漢祥有共同行竊系爭車輛之犯行。
(二)關於行竊上開磅秤、砂輪機及木樹瘤部分:
1.同案被告鄧文坤、林坤德確有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與被告徐漢祥碰面,,擬相約上山盜取牛樟木,但被告徐漢祥因故未能同行,故事實上僅同案被告鄧文坤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林坤德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山區繞行尋找牛樟木,同案被告鄧文坤、林坤德係於
101年12月9日凌晨2、3時許,行經吳傳盛上開農舍建築物時,才臨時起意行竊,由同案被告鄧文坤在車上負責把風,由同案被告林坤德破壞上開農舍建築物之浴室鋁窗,並踰越該窗戶進入農舍建築物內,接續竊取吳傳盛所有放在農舍建築物內鐵製床架上之磅秤、放在該鐵製床架下方之砂輪機各1個及放在該農舍建築物外面石桌上之木樹瘤1個,以系爭車輛載運上開物品離去,並於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高工附近之店,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徐漢祥暫時代為保管,被告徐漢祥乃將上開物品就近載至不知情之江坤茂位於臺中市○市區○路附近之住處寄放等情,業如前述。
2.依同案被告鄧文坤、林坤德所述,被告徐漢祥確實未與同案被告鄧文坤、林坤德一起前往證人吳傳盛上開農舍,被告徐漢祥於同案被告鄧文坤、林坤德至證人吳傳盛上開農舍行竊時,並不在現場,實難認被告徐漢祥就同案被告鄧文坤、林坤德前往證人吳傳盛之農舍建築物行竊乙事,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事。又被告徐漢祥雖有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高工附近之便利商便利商店,收受上開磅秤、砂輪機及木樹瘤等物品,並載至江坤茂位於臺中市○市區○路附近之住處寄放等情,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文坤前揭所述可知,同案被告鄧文坤、林坤德係於上山尋找牛樟木途中,才臨時起意侵入證人吳傳盛上開農舍行竊上開上開磅秤、砂輪機及木樹瘤,渠等只是暫時託被告徐漢祥代為保管上開物品,亦難認被告徐漢祥就同案被告鄧文坤、林坤德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漢祥有何與同案被告鄧文坤、林坤德結夥行竊上開磅秤、砂輪機及木樹瘤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徐漢祥有結夥行竊上開磅秤、砂輪機及木樹瘤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坤德、徐漢祥確有共同竊盜爭車輛或被告徐漢祥確有結夥竊盜上開磅秤、砂輪機及木樹瘤等犯罪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坤德、徐漢祥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坤德、徐漢祥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坤德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行竊系爭車輛、被告徐漢祥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系爭車輛或結夥竊盜上開磅秤、砂輪機及木樹瘤之犯行,則被告林坤德、徐漢祥此部分被訴竊盜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判決。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顏淑惠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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