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他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孟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3年4月28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從而,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在內,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號判刑在案,經被告上訴後,其於上訴期間之103年2月25日死亡,全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查詢日期:103年4月7日)、各該判決書等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經送鑑定後,結果均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改造槍管3支,經鑑定後亦認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2年4月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參,是上開等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所稱之槍砲或其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無訛,首揭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情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性質上皆非前開所稱之槍砲彈藥或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物;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非制式子彈,全數業經鑑驗試射,其中11顆為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4顆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惟該具殺傷力之11顆亦已崩解變形,依現狀已不具殺傷力等各節,則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2份、內政部函文1份可證。準此,應堪認定此部分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既無此性質,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違禁物│││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違禁物│││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槍管內具阻塞物且無法固於│││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槍枝管制編號:│力,非違禁物。│││0000000000號)││├──┼───────────┼────────────┤│4│改造槍枝半成品2支─│金屬槍身及槍管,非屬公告│││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於│││(阻鐵未完全車通)及金│金屬彈匣外殼,未列入公告│││屬彈匣外殼等物。│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非││││違禁物。│├──┼───────────┼────────────┤│5│改造槍管3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⑴土造金屬槍管1支│,均屬違禁物。│││⑵去除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⑶去除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彈室端具一金││││屬管狀物)││├──┼───────────┼────────────┤│6│改造槍管2支─│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⑴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件,均非違禁物。│││支││││⑵金屬槍管1支(阻鐵未││││完全車通)││├──┼───────────┼────────────┤│7│改造槍管半成品4支│均為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8│槍械零件54個─│其中金屬擊錘及金屬槍機非│││包括金屬彈簧、金屬復進│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簧桿、金屬擊錘、金屬槍│,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機、金屬抓子鉤、金屬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非違│││管之彈室端、金屬保險鈕│禁物。│││及塑膠棒狀等物。││├──┼───────────┼────────────┤│9│改造子彈半成品28顆─│因不具殺傷力,毋須認定是│││⑴其中4顆經試射後均無│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件,均非違禁物。│││⑵其中28顆經檢視均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10│工業用底火397顆、紙底│前者不具殺傷力,非屬公告│││火73個│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者││││為底火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違禁││││物。│├──┼───────────┼────────────┤│11│電鑽2台、砂輪機、C型夾│雖係供受刑人犯本案所使用│││各1台、砂輪11個、挫刀7│之物,然性質上皆非槍砲彈│││支、鑽頭19支、游標尺1│藥或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把│件,非違禁物。│├──┼───────────┼────────────┤│12│非制式子彈15顆─│其中具殺傷力之11顆均送鑑│││⑴11顆具殺傷力│驗試射,已崩解變形,已非│││⑵4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違禁物,另4顆因不具殺傷│││傷力│力自始非違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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