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29號原告 廖婉余 被告私立培利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吳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當事人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惟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非不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查原告為00年出生,至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年約31歲,以勞工法定退休65歲計之,尚得工作約34年,原告主張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25,000×12月×10年),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是以原告廖婉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33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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