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揚雙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揚雙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揚雙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又定應執行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數罪均係於修正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准許。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