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專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專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專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賴專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賴專財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工地宿舍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賴專財因騎乘機車遭警攔檢,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賴專財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賴專財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排放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1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遭警攔檢,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參以被告供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且承辦員警亦未從被告身上搜獲任何施用毒品工具,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認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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