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1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71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7151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丙○○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零肆萬伍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主文一部分,因當月利息下月支付,故債務人自次月次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聲請人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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