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383號、第204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48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人士,容任該不詳人士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5月6日19時0分許及97年
5月7日20時29分許,分別撥打電話向甲○○、丙○○等2人佯稱購物設定發生錯誤,需配合操作提款機,以將錯誤改正之詐騙方式,使甲○○、丙○○等2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新台幣(下同)2萬9,98
9元、2萬9,983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丙○○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前被訴於97年5月上旬某日(5日前),在高雄市前鎮區金銀島購物中心附近,將日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簿與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鄭先生」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騙犯行。嗣於97年5月7日21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人基於詐欺之犯意,撥打 楊文志 之電話,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因不慎將付款模式填選為分期付款,倘其未依照指示則無法變更此模式,楊文志不疑有他,即依照指示匯款新台幣23889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嗣楊文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乙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21號簡易判決處拘役35日,於97年11月4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觀諸本案與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係被告以交付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為詐欺犯行,雖被告在本案就其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數次詐騙行為,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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