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禎選任辯護人鄭世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44號、第265號、第26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4號、第19號、第46號、第55號、第77號、第92號、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彩虹」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鄧雅婷 」與庚○○
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由老師教導股票投資技術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1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2月27日某時許,先透過網路社群媒體刊登投資廣告
訊息,丁○○見此即依上開訊息所載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Frey範老師」、「IMC客服」「 老範 D101台股財經交流群」等聯繫,對方佯稱:可註冊IMC網路平台會員而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51分許、下午1時42分許匯款109,000元、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MC客服0011」與
子○○聯繫,佯稱:如有投資股票興趣,可提供「IMC-Trading」APP軟體供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16,15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MC客服0010
」與寅○○聯繫,佯稱:有老師可以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下午2時55分許,匯款215,055元、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日高升(
範仲元 )」與戊○○聯繫,佯稱:為股票投資老師可教導分析股票並透過手機APP下單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24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㈥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傳送簡訊予丙○○,丙○○依該簡訊內
容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範仲元」、「老範財經交流B128」、「IMC市場交易員」、「IMC客服NO5536」等聯繫,對方佯稱:可以幫忙代為操作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㈦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Miya」與辛○
○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管道教導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9分許、10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㈧於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仲
元」與乙○○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提供台股分析與飆股資訊及介紹投資管道「IMCTrading」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47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㈨於111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Yuk
i」與丑○○互加好友聯繫,並邀約加入「老範C113台報財經交流」群組,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57分許、58分許、下午3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㈩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範仲元老師」與
癸○○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如何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於111年5、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田剛」與卯
○○互加好友聯繫,佯稱:自己為「IMCTRADING投資公司」的顧問可教導投資獲利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4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投資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庚○○、丁○○、子○○、寅○○、戊○○、丙○○、辛○○、乙○○、癸○○、丑○○、卯○○、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子○○、寅○○、戊○○、丙○○、辛○○、乙○○、癸○○、己○○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丁○○、子○○、寅○○、戊○○、丙○○、辛○○、乙○○、癸○○、己○○、被害人丑○○、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73頁至第75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警三卷第23頁至第26頁,警四卷第17頁至第19頁,警五卷第7頁至第11頁,警六卷第9頁至第17頁,警七卷第3頁至第8頁,警八卷第3頁至第5頁,偵三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八卷第9頁至第11頁,偵九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99頁、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2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警三卷第33頁至第37頁,警四卷第37頁、第49頁至第91頁,警五卷第85頁至第87頁,警六卷第47頁、第59頁至第74頁,警七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警八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32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偵八卷第91頁、第97頁,偵九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彩虹」,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事實欄㈢至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起訴範圍,然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欄㈧至所示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事實欄㈧至部分,致未併予審理,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坦承所犯,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庚○○、丁○○、子○○、寅○○、戊○○、丙○○、辛○○、乙○○、癸○○、己○○調解成立;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以養雞為業,月入約32,000元、須扶養就學之配偶及子女、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率爾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破壞善良秩序,雖已與告訴人庚○○、丁○○、子○○、寅○○、戊○○、丙○○、辛○○、乙○○、癸○○、己○○調解成立,然除告訴人庚○○、丙○○、辛○○部分已清償完竣外,其餘告訴人仍待分期給付,且迄未與被害人丑○○、卯○○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是辯護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五、沒收:㈠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
處獲取不法報酬40,000元(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庚○○、丁○○、子○○、寅○○、戊○○、丙○○、辛○○、乙○○、癸○○、己○○調解成立,約明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庚○○、丁○○、子○○、寅○○、戊○○、丙○○、辛○○、乙○○、癸○○、己○○所受損害,有如前述,且所應給付之數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文俐、董和平、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鈺雯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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