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道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道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道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並非出自於滿足最低人性尊嚴之溫飽而為竊盜犯行,且警方雖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 陳思廷 ,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32頁),被告一再犯竊盜犯行,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拘役、罰金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鑰匙1支、磁扣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49號被告王道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9分,在臺南市○區○○○0段0號松興租車行前,以徒手竊取陳思廷所有插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含磁扣1個(總價值據陳思廷稱為新臺幣500元)得手。經陳思廷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道德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思廷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被告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