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黃敏選任辯護人陳進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黃敏與告訴人 蔡明吉 、 謝依庭 夫妻為鄰居,彼此間素來往來不睦,於民國111年6月10日7時前某時許,被告至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20號住處)附近農田割草完,於同日7時許,手持內裝有1把小鐮刀之塑膠袋自外返回20號住處前,徘徊一會兒後,將原先放在上址門前靠近隔壁即臺南市○○區○○街00號告訴人蔡明吉、謝依庭住處(下稱18號住處)交界處水溝蓋上之1只破碎花盆,往18號住處方向稍微移動至18號住處前為告訴人蔡明吉所使用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前輪前方(仍屬20號住處前方),恰擋住該車啟動後前進之動線,適告訴人蔡明吉準備上班開啟大門,發現上情,遂走過去,將該破碎花瓶往20號住處踢飛,即走回其住處,被告見狀,心生不滿,即一邊謾罵「又沒放過去你的地,你這樣,你沒人教訓(台語)」等語,一邊將遭告訴人蔡明吉踢飛之破碎花盆搬回放在2址交接處屬20號住處前方(手中持續拿著內裝有1把小鐮刀之塑膠袋),告訴人謝依庭聽聞即走出18號住處門口,見該破碎花盆放在上開地點,以會割到人為由,亦上前將該破碎花盆往20號住處踢走,並走至20號住處前持手機朝20號住處騎樓處拍攝叫囂謾罵中之被告,此時,告訴人蔡明吉再次走出18號住處,因被告持續謾罵,告訴人蔡明吉即上前至20號住處騎樓與被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明知其手持內裝有1把小鐮刀之塑膠袋,若任意朝人身體揮舞,極可能劃傷或割傷他人,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朝告訴人蔡明吉揮舞,致告訴人蔡明吉受有右側上臂表淺性撕裂傷、腹壁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謝依庭見狀,為阻止雙方衝突,遂走至雙方中間阻擋,亦遭被告揮舞手中裝有1把小鐮刀之塑膠袋劃中鼻子部位,致告訴人謝依庭受有鼻部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因告訴人謝依庭鼻部當場濺血,告訴人蔡明吉遂上前將被告手中裝有1把小鐮刀之塑膠袋搶下,告訴人謝依庭旋即報警,待警方到場,告訴人蔡明吉即將該裝有1把小鐮刀之塑膠袋交予警方扣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明吉、謝依庭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