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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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玟伶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施玟伶自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7萬9,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凱基銀行未提出任何調解方案,而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消債更卷第19、23至29、99至10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凱基銀行65萬1,40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7
萬3,705元(為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不參與更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3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見消債更卷第75至80、85至93、143至15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應為77萬5,430元(計算式:65萬1,403元+7萬3,705元+5萬322元=77萬5,430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葡吉食品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3月薪資均為
3萬1,800元,有葡吉食品有限公司112年1月、2月、3月份薪資袋(消債更卷第105頁)附卷可參。而聲請人109年度所得申報為38萬400元、110年度所得申報為38萬1,600元,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31、33頁)在卷可佐。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上開薪資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萬1,8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台南西門路郵局存款11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金扣除保單借款後餘3萬3,163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份(預估保單價值準金1萬1,68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富邦人壽保單資料(見消債更卷第35、107至11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見消債更卷第17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尚屬合理。
另外,聲請人母親為27年生,已近85歲,名下無不動產,每月僅領有5,065元之身障補助,以及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6萬元,有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衛生福利部110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審核結果通知書及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17至1
19、127至137頁)在卷可參,是其應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母親曾因心臟節律器之電池更換、高血壓、糖尿病、高脂質血症、顱內腫瘤切片手術、末期腎疾病等疾病住院治療,並領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於有德養護中心接受專人照護,每月照護費用約為3萬1,000元,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有德養護中心名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消債更卷第121至125頁)附卷可佐,是其生活費標準應改以照護費用3萬1,000元為限,再扣除其每月身障補助5,065元以及平均每月之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5,000元(計算式:6萬元÷12月=5,000元)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其他3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4分之1;親屬系統表,見消債更卷第141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撫養費應以5,234元為上限【計算式:(3萬1,000-5,065-5,000)÷4人=5,234元,元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用為5,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7頁),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2,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5,000元=2萬2,076元)。
㈤綜上,凱基銀行於調解時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供聲請人協調
債務,且單就其該筆債權本金60萬8,812元以年利息百分之15計算(見消債更卷第77至78頁),每月光利息即高達7,610元(計算式:60萬8,812元×0.15÷12=7,61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萬1,8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076元後,僅餘9,724元(計算式:3萬1,800元-2萬2,076元=9,724元),如先扣除上述債務之利息後,聲請人每月僅剩2,000餘元可清償欠款本金,以目前總計至少77萬5,430元之債務金額而言,聲請人至少須32年(計算式:77萬5,430元÷2,000元÷12=3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始能清償完畢,是聲請人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39、41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消債第四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