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575號聲請人乙○○住○○市○○區○○○00號之2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00號之0)至少10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之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4月24日相對人不能修繕電視機,而遭聲請人責怪,竟於翌(25)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0住處,相對人持刀及徒手毆打聲請人,受有左右側臉部、額頭、頭頂、左耳及右側腋下等多處銳器傷,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㈠兩造之戶籍資料。
㈡聲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現場照片(包含聲請人受傷及相對人所持之菜刀)。㈣相對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前揭實施家庭暴力之情節,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認本件聲請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易佩雯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