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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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康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康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告訴人 李英琪 擺放在商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所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表:112年度簡字第1331號編號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品客大罐洋芋片2罐共計:1354元2健達巧克力倍多6條3健達繽紛樂6條4易口舒2盒5大包口香糖1包6巧克力2個7麥香奶茶2罐8爭鮮甘栗6包9保險套1盒10大碗麵1碗共計:394元11飯糰3顆12爭鮮甘栗3包13來一客泡麵2碗14大碗麵1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32號被告彭康維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維(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6時5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54元)並放入其隨身背袋內藏置,得手後食髓知味,(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7時2分許,再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394元)並放入其隨身背袋內藏置,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統一超商康榮門市及康健門市店長李英琪查覺有異,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查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英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維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英琪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31張、被告查獲後身體特徵及穿著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地點不同、品項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品項單位數量1品客大罐洋芋片2罐2健達巧克力倍多6條3健達繽紛樂6條4易口舒2盒5大包口香糖1包6巧克力2個7麥香奶茶2罐8爭鮮甘栗6包9保險套1盒10大碗麵1碗共計:1354元附表二:
編號品項單位數量1飯糰3顆2爭鮮甘栗3包3來一客泡麵2碗4大碗麵1碗共計: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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