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宗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坎城網咖3樓309號包廂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3時17分許,在該包廂內緝獲另案遭通緝之邱宗文時,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復於同年月28日0時1分許徵得邱宗文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5張附卷可稽,以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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