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休閒袋、小皮包各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某處購得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休閒袋、小皮包,均係仿冒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指定專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授權之期間自七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延展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屬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下旬起,連續在嘉義縣○○鄉○○街及嘉義市區等夜市,以每個新臺幣二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額。嗣於同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鄉○○街夜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休閒袋、小皮包各五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扣押書、代理商執照、NIKE產品鑑定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在卷可佐,復有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休閒袋五個、小皮包五個扣案足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然同法第九十四條定明於公布六個月後施行,是目前尚未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販售仿冒商品牟利,所輸入及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情節尚輕,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休閒袋、小皮包各五個,係犯前開之罪之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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