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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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在越南結婚,詎婚後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之家人亦阻止被告來台,嗣被告甚且行方不明,致原告無法與其聯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寶松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暨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嗣被告甚且行方不明,致原告無法與其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核與證人楊寶松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未曾入境台灣,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境信凡字第0九二00二九四五五號函一件在卷可憑,再本院就兩造之結婚證書上所記載被告之常住地址「越南國芹苴省烏門縣泰萊市鎮泰豐A邑二八○\四號」寄送通知書,經以「查無該址」而遭退回,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條二字第0九二0二一一二三四0號函一件附卷可佐,此外,又查無被告之確實所在,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且行蹤不明,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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