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於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者,以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經原告之聲請者為限。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其被訴之犯嫌中,關於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依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原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所載部分),刑事庭於審理後,認為該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所涉上開詐欺犯嫌(即本判決書三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刑事判決書第四十一頁第十五行起)刑事庭既認原告附帶民事訴訟所依據之犯罪嫌疑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就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在原告並未提出將該附帶民事訴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聲請下,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乃刑事庭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難認本件訴訟之要件已備。
四、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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