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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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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