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0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相對人乙○○及案外人 王金珠張忠信 等三人共同涉犯詐欺及收受贓物罪行,其中王金珠及張忠信業據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而相對人乙○○侵權行為地(收受贓車之地點)係在台南市,故鈞院對之亦有管轄權,原審以相對人乙○○住所在台中縣為由,據以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認定之。本件原審認系爭事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無非以「本件被告(即相對人)戶籍地為台中縣○○鄉○○村○○街○段○○○巷○號,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另據被告(即相對人)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地址為台中縣○○鄉○○路○○○巷○○○號,二址均坐落於台中縣,又原告(即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張忠信將系爭S三-六六0三號車輛過戶予被告(即相對人),故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返還車款,是本件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無從依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綜此,本件應由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即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案外人王金珠、張忠信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新車,其持以支付車款之支票竟未能兌現,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案外人王金珠、張忠信車款未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將該車過戶予相對人,相對人形同收受贓物,故依法向相對人追償。(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於本院調查時復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在台南市○○○路○段二百三十一號店內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訴外人王金珠、張忠信及相對人乙○○,先登記為張忠信名下,嗣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乙○○,惟購車款尚有二十四萬元未付,相對人乙○○形同收受贓物,顯係侵權行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抗告人於起訴時即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即原告)既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開台南市○○○路○段二百三十一號自是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台南簡易庭自有管轄權。原審疏未詳查,遽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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