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簽名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簽名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以及如附表所示「文書名稱」內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乙○」之印文,均係以真正乙○之印章所蓋用乙情,業據被告甲○及被害人乙○陳述明確在卷(見發查卷第一六頁正面及偵查卷第七頁正面),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一二號判決參照)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為貪圖小利、與被害人乙○間為母子關係,且其母亦表明不予追究(見發查卷第四一頁和解書),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⑵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一│代辦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發查│偽造之「乙○」署押(簽名)一枚。│││卷第五頁)││├──┼──────────────┼─────────────────┤│二│買賣契約書(發查卷第八頁背面│偽造之「乙○」署押(簽名)一枚。│││)││├──┼──────────────┼─────────────────┤│三│授權書(發查卷第三八頁)│偽造之「乙○」署押(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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