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法院名稱欄內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均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法院名稱欄內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