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0月9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櫫「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如法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三、經查: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固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站在雙十路上3段上,距離雙十路與長江路口約2、30公尺,當時我站在路邊目睹異議人騎機車自長江路2段轉1段方向,在行經長江路2段、雙十路3段路口紅燈左轉」、「我是依據雙十路口的號誌,當時號誌是綠燈,所以長江路口號制是紅燈」、「我只能看到雙十路的號誌,長江路的路口號誌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然由證人當庭檢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證人所立之攔停位置僅能看見雙十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無法清楚目睹長江路方向燈號之轉換情形,又證人亦無法確認異議人通過長江路口停止線時,該路口號誌已顯示成紅燈,則異議人所稱通過路口時係黃燈,可能是轉入雙十路時,路口號誌才變成紅燈等語,亦不無可能,是異議人是否真有如上揭所述之違規行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詳查,即依有疑之證據逕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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