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7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之前案紀錄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繼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開各罪,除有期徒刑1年8月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分別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7月、4月及2月15日,並與有期徒刑
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致注意力降低,撞及路旁商家鐵門,造成自身及車上乘客受有傷害,幸未載造成他人傷亡,惟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